原告王家鑫,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唐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秀英,女,193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洪进,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颖,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葛光巧,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杨晓颖,基本情况见上。
被告杨洪平,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龙,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
委托代理人游胜军。
原告王家鑫与被告臧秀英、杨洪进、葛光巧、杨晓颖、杨洪平,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鑫的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臧秀英、葛光巧、杨晓颖,被告杨洪进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颖,被告臧秀英、杨洪进、葛光巧、杨晓颖、杨洪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龙,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冰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鑫诉称,杨洪进、杨洪平为臧秀英之子,杨洪进、葛光巧、杨晓颖为一家三口,原告与杨晓颖于2012年结婚。系争房屋即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系私房,权利人臧秀英于2012年11月作为代表就该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安置房两套及货币若干,其中安置房被分别登记于杨洪平、葛光巧名下。原告与杨晓颖于2017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欲按政策申请经济适用房,但因已被列为本次征收安置对象而未成,目前只得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又多次拒绝向原告分配补偿利益,亦未如其所述向原告支付过“人头费”。原告认为,原告虽不属于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在册与实际居住人口,但按征收协议约定系受居住困难补偿保障的被安置人之一,故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之外,其余补偿利益均与原告相关,在安置房的分配方面原告亦享有同等权益,而从当事人的户籍迁移情况分析,杨洪进、葛光巧此前享受了其他分房福利而无权再获得安置。综上所述,本次征收利益应由原告与臧秀英、杨晓颖、杨洪平四人均分,且臧秀英无权支配安置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涉案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分割的方式为:原告对两套安置房及安置款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鉴于原告与杨晓颖已离异,其对安置房享有份额的方式可由法院酌定,比如作产权登记或以货币折价等。
被告臧秀英、杨洪进、葛光巧、杨晓颖、杨洪平辩称,一、系争房屋属杨洪进、杨洪平购置并登记于臧秀英名下之私房,实际居住人为臧秀英与杨洪平。杨洪进曾通过单位的分配与置换先后取得过桃浦新村、武威路某处房屋,但之后已将房屋出售用于购买新房供一家三口居住,其与葛光巧已于2016年离异;二、原告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急于与杨晓颖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外租房居住,离婚前已分居两年并由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因杨洪平失业,故臧秀英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申请了居住困难补贴,原告虽不属于户籍在册人口但仍作为“引进人口”被列入了受补贴名单,但安置利益的发放系以房屋面积为基础,原告仅享有居住困难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四、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补偿利益中,两套安置房的一套由杨洪平与臧秀英居住、另一套由葛光巧居住,剩余的货币补偿则由杨洪进、杨洪平两家按比例分配,在此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与杨晓颖可得“人头费”15万元,此费用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向两人支付完毕,但与付款相关的“借条”原件遗失。综上,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对第三人的陈述则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为私房,在册户籍人数为五人,可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为:房屋价值补偿款707052.23元、居住困难补贴441347.77元、包括搬迁安置在内的各项奖励600630元。除居困补贴外,其余款项的计算标准与人口数、户籍无关,而居困补贴应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后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补贴款的数额按接受补贴的原被告共六人、人均面积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700元的方式进行认定,总额高于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则补齐差价。上述各类补偿款中,除搬迁奖励费、家电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之外,其余钱款均可按需购买安置房,扣除两套安置房的总价XXXXXXX.9元后,剩余货币434730.1元及征收地区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已向臧秀英发放。第三人认为,私房被征收后所产生的权利应归房屋产权人,该户对安置房选购与分配经过了产权人的认可,而居困补贴户与非居困补贴户在选购安置房的政策方面并无不同,第三人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洪进、杨洪平为臧秀英之子,杨晓颖为杨洪进、葛光巧之女,原告与杨晓颖于2012年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臧秀英,其于2012年11月26日作为房屋的被征收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确认依政府文件决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原被告六人。通过本次征收可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707052.23元、居住困难补贴款441347.77元、包括搬迁奖励及设施移装等在内的各项奖励费600630元。选购了安置房两套,其中普陀区李子园A块武威东路821弄4栋/幢12单元804室价值748163元、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11栋/幢5单元1202室价值566136.9元,将上述房屋总价与征收补偿款总额进行折抵后,剩余货币434730.1元及签约充点比例奖120000元已向臧秀英发放完毕。上述协议签订时,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在册人口为五被告。2017年3月9日,原告与杨晓颖就离婚纠纷通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签署了(2017)沪0113民初973号民事调解书,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部分财产的归属达成协议。2019年4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经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现该户既提出了此项申请,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所得补偿款总额及安置房又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被告均同意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方案——该方案当然也包含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条款。在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原告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的情形下,通过本次征收对其所进行的补偿应足以改善其居住困难的现状,而不仅仅限于对居住困难补贴款一项的分配——换而言之,为解决居住困难,原告有权要求对全部补偿利益作公平合理的分割甚至认购相应的配套安置房,故应认定原告具备受安置资格,而被告的受安置资格同理可证,故对当事人在分割利益时以他处享有分房福利或并非实际居住人等理由互指对方应当少分或不分的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利益分配过程中,基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历史居住状况与户内成员的亲属关系、居住条件、落户情况、婚姻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虽然原被告均有获得安置的资格,但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目的是既贯彻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政策,使个体至少获得最低限度的居住保障,又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使全体得到妥善安置。以当事人的立场分析,五被告之间利益显然一致而无需进行分割,而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有姻亲关系,不具备对财产或权益进行共有的基础,故可支持其诉请将属于其的安置补偿利益从该户可得利益的总额中按比例析出,相应的额度及表现形式则由本院按上述分配原则酌定。被告认为已在利益分配过程中向原告给付相应钱款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房屋被征收后取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原告王家鑫可得人民币20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7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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