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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颖与高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颖,女,2006年1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官埠桥镇官山村沙梗组30号,现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46号,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海艳,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绥德县满堂川乡郭家坪村人,现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46号,系王家颖之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井滩7号,干部。
被告高军林,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绥德县中角镇深沟村人,现住绥德县北门湾60号,农民。

原告王家颖与被告高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颖的法定代理人郭海艳、委托代理人杨卫国、被告高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家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5182.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高军林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路段时,因技术生疏、观察不周,将行人王家颖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髌骨翼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0669.90元。2015年10月14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高军林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4日经司法鉴定王家颖右髋臼骨折,属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花鉴定费24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军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高军林承担全部责任不公正。

本院认为:高军林承认王家颖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家颖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军林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应为21%。对于残疾费赔偿标准,王家颖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父母于2010年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社区购买了龙湾村低湾46号房屋居住,王家颖一直随父母生活,于2010年就进入绥德县逸夫实验小学上学,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所以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和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其请求应予支持。但结合当地范围内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1785.90元(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对被告高军林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军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
颖医疗费206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432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51785.9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家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高军林负担。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高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田富平

书记员:周慧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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