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真,
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
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鉴定费300元和车辆维修费20287.15元,共计20587.1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9日,上诉人就其名下车牌号为冀E×××××大众汽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包含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8年10月25日,上诉人驾驶该车沿邢台市桥东区东大街行驶,途中遇到一行人,采取刹车制动紧急避让,车辆烟筒冒出一股黑烟,继续前行400米停车。当日21点左右,上诉人启动机动车,发现车辆尾部还在冒烟,原地待机约3分钟左右,车辆引擎盖下方发生爆破声响,一团黑烟从前引擎盖冒出,车辆熄火,无法启动。经鉴定车辆发动机发生爆炸事故。事发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等待处理。本案为单方事故,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责任为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发动机发生爆炸,已经造成上诉人财产重大损失,理应属于交通事故。2、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投保前没有发现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接受车辆投保时,也没有发现车辆本身确实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国家新车6年内免检政策,上诉人认为车辆属于正常运营车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本身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时,应认定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关于车损险进行明确说明,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没有通过书面、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上诉人自己所主张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和车辆维修费20287.15元,共计20587.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车牌号为冀E×××××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2018年10月25日晚21点左右原告在启动该机动车时该车发动机发生故障,当晚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于次日立案,报案号为xxxx46,并给予拖车服务。原告要求被告以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理赔,被告以该车损失并非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车辆损失险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其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车辆的发动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未能提交相关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定事故证明或第三方鉴定意见等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事故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致使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基本事实,亦无法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因证人作证内容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且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也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车辆损失险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其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车辆的发动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相关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定事故证明或第三方鉴定意见等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事故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致使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基本事实,亦无法排除被上诉人的合理怀疑,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车辆损失经维修或鉴定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聪
书记员: 尚文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