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柯某某等与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司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张润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及职业不详,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3层2301-2308。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4000075151429W。负责人:曾向阳,职务经理。委托人:王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常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X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8590.75元、误工费18400.00元(184天×100元)、护理费9600.00元(80天×12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营养费1600.00元(20元×80天)、鉴定费245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2824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5638.75元。2、请求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14415.42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11500.00元(收据三份)、交通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1800.00元(2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52315.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6时,我们乘坐被告李常林驾驶的冀H×××××号轿车行至河北省××××大阁镇宏森木业北侧路段时,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润保所有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们均受伤。王某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80天,柯某某住院90天,共花医疗费5万余元,王某被评为10级伤残,柯某某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但多处受伤。这次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宁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常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润保和被告李常林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王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丰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武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常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丰宁县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某伤情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外伤性头痛、头面部皮肤擦伤、胸壁挫伤。原告住院80天,同时出院医嘱载明避免患肢完全持重,过早持重可再造成骨折,加强手指及腕关节功能锻炼,患者有肿胀及疼痛及时复查,4周后复查,有情况随时复查。医疗费票据7张,合款28590.75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系丰宁××自治县顺联批发门市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00元。王建成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收款人王建成收到原告护理费96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450.00元。唐春香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柯某某自2012年4月10日起一直租赁唐春香位于双新社区双新南116号房屋居住。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4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树林收到王某打车费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王某交通费500.00元。原告柯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丰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武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常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丰宁县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柯某某伤情为右侧第11根肋骨、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营养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票据6张,合款14395.22元。张鸿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柯某某自2015年9月为出证人家某,月工资3000.00元。王凤杰出具的收据一份,武玉芬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出证人收到柯某某护理费11500.00元。交通费票据3张,合款1600.00元。被告武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润保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武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请求预留另外未起诉二人的份额。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原告王某住院天数为80天,柯某某住院90天,但长期医嘱均存在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王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车辆信息,柯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女儿的飞机票,故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赔偿计算标准中,认可王某的伙食补助期为30天每天10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认可柯某某的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误工期90天,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柯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常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4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座位数为4座,李常林超载,应按投保座位数与车辆实际承载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的医疗费免赔额为10%,包括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李常林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常林辩称:我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常林驾驶冀H×××××号轿车行至河北省××××大阁镇宏森木业北侧路段时,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某及车内乘员韩春海、吴卓莉受伤,李常林及车内乘员万继增、王海红、张雨喧、王某、柯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7年5月31日,丰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常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张润保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及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常林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座位险48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4日(合计80天)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外伤性头痛、头面部皮肤擦伤、胸部挫伤。出院医嘱避免患肢完全持重,过早持重可再造成骨折,加强手指及腕关节功能锻炼,患者有肿胀及疼痛及时复查,4周后复查,有情况随时复查。原告王某共支付医疗费28590.75元。2017年11月1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的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原告柯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14日(合计90天)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第11根肋骨、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营养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柯某某为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4395.22元。另查明,被告李常林驾驶的肇事车辆乘载5人,其中万继增已另案起诉,王海红、张雨喧尚未起诉。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常林为王某垫付医疗费1500.00元,为柯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原告王某、柯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张润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李常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李常林,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张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被告张润保所有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在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与被告李常林驾驶的超员载客且遇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A×××××号客车的保险人,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常林对其肇事车辆投保了座位险,本案原告系该车辆乘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在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依法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在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根据其提供的病例显示,自2017年6月23日之后没有用药或换药记载,存在挂床情况,因此不能依据病例载明的住院天数核定护理、伙食补助及营养天数。根据被告认可的天数及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确认其伙食补助期38天,营养期38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误工费标准虽然出具了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对此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在县城居住及收入方面的证据。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同一标准计算,原则上随高不就低,因此原告该项诉请应按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取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85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38天),营养费760.00元(20.00元×38天),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误工费11765.00元(35785.00元÷365天×120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28249.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2914.00元。在原告柯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提供的病例显示,自2017年6月28日之后没有用药记载,仍存在挂床情况,因此不能依据住院病例载明的住院天数核定各赔偿项目的时间。根据被告认可的天数及原告伤情治疗状况,确认其伙食补助期43天,营养期43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每天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几项标准应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结合其他伤者认定标准应核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其未评定伤残,但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对此酌定支持3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柯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3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00元×43天),营养费860.00元(20.00元×43天),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误工费8824.00元(35785.00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787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常林驾驶车辆的5名乘员受伤,其中万继增已于本院提起(2017)冀0826民初4032号案件,另两名乘员王海红、张雨喧尚未提起诉讼。庭审中,根据其他当事人对未起诉乘员伤情的了解,并协商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为其预留10000.00元,待其主张权利时予以赔偿。因此本案核定的原告损失数额应与(2017)冀0826民初4032号案件核定的损失额,根据其在交强险及各商业险所占比例确定其各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其座位险合同约定,每位伤者的医疗费应由投保人承担10%,对此被告李常林认可,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某某、张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柯某某经济损失556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柯某某经济损失666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2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柯某某经济损失27472.00元。被告李常林赔偿原告王某、柯某某医疗费1081.00元,此款在其垫付款中抵顶,原告王某、柯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李常林人民币1419.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00元,减半收取2105.00元,由被告武某某、张润保承担1474.00元,被告李常林承担6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书记员:于美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