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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成,男,系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机构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法定代表人:司建滨,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活动致伤身体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233,194.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单位的看守所雇佣原告搞看守所院内文化墙体绘画宣传。原告自2017年5月19日开始实际工作。2017年6月11日早晨5点钟左右,原告正在工作中,因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开大门时,将原告脚手架顶翻,致使原告从脚手架坠落摔到地上,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当时,原告被到场的看守所、拘留所的两个工作人员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双足跟骨骨折”。6月19日,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手术后因经济状况,原告于6月29日又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7月4日出院回家服药治疗。因此次伤害,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62,282.67元。因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现原告身体已经留下残疾,后半生不能正常劳动,精神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该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开门致工作中的原告从脚手架坠落摔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全部经济损失233,194.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敬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6月11日早晨5点钟左右,原告就来到看守所,绘画大门南侧的墙体,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搭建的,由于原告的过失,其搭建的脚手架没有考虑避开看守所大门开启后所占用的滑道。在拘留所工作人员上班正常开启大门时,因脚手架占用滑道,大门缓缓将脚手架顶倒,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双足着地致伤。造成此次事故,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原告在早晨5点钟来到看守所,在院内大门南侧绘画墙体,由于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看守所领导不能对原告的作业安全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原告作为专业的绘画人员,在搭建脚手架时,本应该对自己的作业安全环境情况进行评估,在原告明知看守所大门是滑动开启的,而且根据看守所的工作性质,原告应该知道看守所的大门有随时开启的可能,偏偏将脚手架搭建在大门开启后的必经滑道上,原告由于疏忽大意的过错,犯了最严重的错误,这是引发本案最主要的原因。3、本案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属于正常开启大门,其完全不可能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不具有任何过错。4、原告年纪较大,遇有意外情况缺乏应对能力等现实情况,也是造成本案严重伤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县公安局同意在双方分清责任、核清损失的基础上,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自2017年6月2日开始为被告绘画墙体,2017年6月11日早晨5点钟左右,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院内绘画墙体时,因拘留所的大门开启,将原告脚手架顶翻,致使原告摔倒在地上,造成身体受伤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2017年8月7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看守所、由于拘留所的人员开门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开始墙体文化宣传工作等事实。证据2、医学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及鉴定意见书,分别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于2017年6月19日、7月4日出具、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于11月20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和伤残等级为九级等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三份,与三份诊断书相对应,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证据4、票据15页,分别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票据8页,时间为6月11日-6月19日,金额合计为5,337.94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4页,时间为6月19日-6月29日,金额合计为39,241.80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票据1页,时间为6月29日-7月4日,金额合计为2,250.15元;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费票据1页,金额为301元;鉴定费票据1页,金额为1,6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39页,金额为2,860元;证据6、住院费用清单3份,与住院治疗期间相一致;证据7、证明一份,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和原告的妻子为该小区的居住人口;证据8、证明一份,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都阳路街道万福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和原告的妻子为其辖区的常住人口;证据9、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绘画工作,应按照文化娱乐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证据10、证明一份,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车爵士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原告的妻子从事城镇居民服务,作为护理人员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证据11、证明一份,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陈丈子村出具,证明原告父亲居住在陈丈子村,原告父亲的年龄和扶养人是弟兄二人的事实;证据12、王庆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扶养人的年龄情况;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份证明无异议,是看守所出具的。对诊断书和病历无异议,病历中有记载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药费清单等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山水雅园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据以及都阳路街道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书画资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资格证,不是执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车爵士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对于陈丈子村委会的证明,客观性存在质疑,该份证据没有表述被扶养人是否有女儿,对于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视听资料一份,看守所院内和院外录像各一段,证明原告受伤发生的过程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本事故完全是被告的自身行为所导致,因为原告的工作区域是看守所指定;看守所是特殊单位,大门的开启有专门的监控控制,也就是说原告的工作在被告的掌控之中;该时间不是上班时间,原告工作是按照看守所指定的期间,否则原告无法进入,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和监控人员没有注意。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8,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视听资料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9虽具有真实性,但只是资格证,不是执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11,不具客观性。对有争议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9,虽具真实性,能够证明中国书画院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中国书画艺术家”的事实,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执业证或者其他证据佐证自己以绘画为固定职业或者长期从事娱乐文化业,单凭此证书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按照娱乐文化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用的证明目的,故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系单位证明,该证明因为没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妻子陈晓清的连续工资收入状况,无法证实其固定职业为城镇居民服务业,故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1,被告虽对真实性存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具体住院治疗情况如下:2017年6月11日,原告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就医,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5,337.94元,诊断伤情为:1、双足跟骨骨折;2,2型糖尿病。2017年6月19日,原告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为39,246.8元,其中包括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8,794元、支付病历取证费6.8元、支付X光片复制制作费206.4元、原告向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诺和笔、诺河针费用239.6元(2017年6月20日),诊断伤情为:1、双跟骨粉碎骨折;2、2型糖尿病。2017年6月29日,原告手术后转回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5天好转后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250.15元,诊断为:1、双足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2型糖尿病。2017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考虑双下肢同时受损,代偿能力下降,建议在最高期限上再延长30日,即误工期限:240-270日,护理期限:90-120日。原告就医、评残过程中,共支付交通费用2,86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兄弟2人,父亲王庆国尚在,出生于1932年10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主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有无责任、责任如何划分以及误工费用、护理费用如何计算等存在争议。对于上述争议问题作如下认定:一、本案双方责任划分问题的认定。原告为被告绘画墙体,被告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劳务过程中,在脚手架上施工,因拘留所工作人员开启大门,将原告所用脚手架顶翻,导致原告掉落并摔伤,依法认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被告看守所和拘留所的工作性质,大门日常关闭,但可能随时开启。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为被告工作近十日,可以认定原告对此情况知晓。本案事故发生当日,脚手架搭建在大门滑道上,原告便开始施工,原告未考虑大门开启的不固定性这一因素,也是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认定原告自身对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基于此,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9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10%。二、本案误工、护理费用如何计算的认定。原告以其自身具有”中国书画艺术家”称号并主张按照娱乐文化业标准计算误工,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鉴于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长期从事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亦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确实导致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均长期居住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2017年11月20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240-270日,护理期限:90-120日”,被告对该鉴定书无虽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误工日期予以调整,结合原告定残日期,对原告误工天数确定为162天,护理天数确定为120天。对该鉴定书确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的意见予以采信。三、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经济损失为201,636.14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47,135.89元(5,337.94元+38,794元+6.8元+206.4元+239.6元+2,250.15元+301元);2、伤残赔偿金117,895元,包括:(1)伤残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人?年×20年×20%),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8,249元/人?年计算;(2)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扶养费4,899元(9,798元/人?年×5年÷2人×2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9,798元/人?年计算;3、误工费用12,537.91元(28,249元÷365天×162天);4、护理费9,287.34元(28,249元÷365天×120天);5、交通费用2,860元;6、营养费120元(5元/天×24天);7、伙食补助费用1,200元(50元/天×24天);8、鉴定费用1,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考虑原告双足受伤并造成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9,000元。根据本案原、被告间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81,472.53元(201,636.14元×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浦印,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1,472.5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32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1,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敏

书记员:佟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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