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系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占山、占地、迁坟事宜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尾矿库建设工程占用原告较大面积的土地和荒山,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六万元60000.00元,并承诺在尾矿库工程建设中协调工程承包方与原告签订尾矿坝工程款60万以内的工程。工程单价以市场价格为准,发包方不提管理费,被告聘请原告承担迁坟劳务,每月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以及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分三年才将上述60000.00元补偿款给清。且被告违反承诺,根本没有为原告协调工程承包事宜,使原告与尾矿库工程建设中的承包方签订尾矿坝工程款60万元以内的工程承包协议,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富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书记员: 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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