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富春
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
崔宝栋
张华
原告王富春(系原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宝栋。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香河县法律援助协会推荐的代理人),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本县永兴区文化路文化苑小区幼儿园楼2单元601室。
原告王富春与被告崔宝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富春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凤,被告崔宝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春诉称:原告不服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县仲裁委)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6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
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在2014年2月8日,原告已经与王付兴达成协议,该厂由王付兴经营并承担债权债务及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
在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受伤时,原告未参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的经营,不是被告的实际雇主。
同时,被告送医的相关手续和支付的费用都是王付兴所为,原告不在场也不知情。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
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8元,总计744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宝栋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营的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85元,共计83071.5元。
本院认为,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的经营者为原告王富春而非王付兴,被告崔宝栋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为王付兴、原告并非被告实际雇主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
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于2015年12月1日注销,原告王富春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未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受伤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与被告均不再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
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故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
因此,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实行省级统筹,故本院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0元(42532元÷12个月×7个月,42532元为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元(42532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元(42523元÷12个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089元(42532元÷12个月×2个月)。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其认可香河县仲裁委的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8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富春经营的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与被告崔宝栋于2014年10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王富春支付被告崔宝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8元,共计74424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的经营者为原告王富春而非王付兴,被告崔宝栋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为王付兴、原告并非被告实际雇主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
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于2015年12月1日注销,原告王富春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未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受伤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与被告均不再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
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故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
因此,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实行省级统筹,故本院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0元(42532元÷12个月×7个月,42532元为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元(42532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元(42523元÷12个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089元(42532元÷12个月×2个月)。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其认可香河县仲裁委的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8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富春经营的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与被告崔宝栋于2014年10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王富春支付被告崔宝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8元,共计74424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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