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海兴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徐树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刘树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张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文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峰、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徐树立、刘树立、张淑华与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徐树立、刘树立、张淑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8元,由五原告担负。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 及元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