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武,
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21号街区A13。
法定代表人:朱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何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武,被告林某某,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义,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243194.47元(其中医疗费546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误工费150日×87.6元/日=13140元、护理费60日×87.6元/日=5256元、营养费60×50元/日=3000元、残疾赔偿金28453元/年×20年×(10%+10%)=1138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15元×5年÷5人=1901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243194.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薛某某承担赔偿;2.判令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03时59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木棠方向沿美洋线往东成方向行驶,行至美洋线(美扶--洋浦)49公里路段时,适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拼装侧三轮摩托车(搭载陈某)在右前方同向行驶经此路段,由于被告林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及原告驾驶的×××拼装侧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4天治疗,主要诊断为寰椎侧块寰枢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54671.47元。另,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为该车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的规定,交强险是国家强制力推行的强制险,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不足部分由第三者的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不足赔偿的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根据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允判如前所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是被告薛某某的雇请司机,我是帮被告薛某某开车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我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薛某某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车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保了×××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答辩人提出医疗费用54374.47元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赔付。(三)误工费。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有关的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要求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当事人的误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答辩人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为离退休人员,不存在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不予赔付。(四)护理费。2017年海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9537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60天计算,合理计算费用金额为:29537元/年÷365天×60天=4855.39元。(五)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赔付。(六)伤残赔偿金。根据海南华州司法鉴定中心琼华州司鉴[2018]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8元/年,计算公式为:10858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1%)=23887.60元。(七)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赔付。(八)精神抚慰金。根据被答辩人将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按5000元赔付。(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被抚养人证明,不予赔付。(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没有举证正式的交通票据,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酌情赔付300元。三、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
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非本案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等其他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林某某操作不当,碰撞到王某某驾驶载有陈某的侧三轮摩托车,导致王某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侵权人相关的合理支出费用。答辩人仅是因为与薛某某的保险合同而成为本案共同被告,且答辩人在与薛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明确约定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律师等费用,双方保险合同意思真实有效,双方应受保险合同约束,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我司仅承保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应由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才由我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第二、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首先,我司有权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薛某某予以承担。其次,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际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以认可。第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第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的工作性质及收入证据,故应按照《2016-2017海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629元/年予以计算。第五。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以不超过50元/天为限。第六、原告并未提交户口簿或居住及工作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城镇人员,则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11843元/年予以计算。第七、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后续治疗的费用预估,则为防止发生不当得利或该后续治疗费用超出原告支出,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另行主张。且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第(三)项关于后续治疗费中,后续必要时可行“面部瘢痕整复术”,可知,若行该手术则无瘢痕伤残问题,则该评定应仅一处十级,故若原告主张该后续治疗费,则不应再主张两处十级。第八、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原告应当提交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如户口簿、居住证等,原告均未提交,故不予认可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不超过6000元为限。第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可其交通费诉求。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日03时59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木棠方向沿美洋线往东成方向行驶,行驶至美洋线(美扶--洋浦)49公里路段时,适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拼装侧三轮摩托车(搭载陈某)在右前方同向行驶经此路段。由于被告林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及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拼装侧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16时52分,被送往
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5日16时26分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54671.47元。伤情被诊断为:1.寰椎侧块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2.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泪小管裂伤;4.寰椎骨折;5.脑震荡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3月、6月定期复诊等。此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第460501620170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林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拼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于2017年12月3日,依法委托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9日,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面部条状瘢痕形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右眼泪小管裂伤后遗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5000元人民币左右。4.王某某“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5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期:6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庭审查悉,原告王某某为非农业人口。被告薛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林保国自2016年起受雇于被告薛某某,为被告薛某某开车至本案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薛某某的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向鼎和保险公司和
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其父亲(姓王和梁)已故,其母亲李石荣(李石荣,女,****年**月**日出生)现跟随其弟梁壮育生活。另悉,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陈某,经本院释明,告知其可向本院主张其本次交通事故中享有的权利。但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其未主张权利。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第4605016201700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住院记录”、“疾病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其各项损失按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并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4671.4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100元/天×34天),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5256元(87.6元/天×60天),显然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为5175元(86.25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3140元(87.6元/天×150天),显然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费为12937.5元(86.25元/天×15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3812元[28453元/年×20年×(10%+10%)],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鉴定部门意见参照,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本案情况,并参照以往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在8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9.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015元(19015无/年×5年÷5人=190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具体体现在原告面部,原告是否因此而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海口医院进行治疗,在交通方面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范畴,不予计算在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6995.97元(医疗费546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12937.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38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6071.47元(医疗费546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0924.5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12937.5元+伤残赔偿金11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应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林保国同向行驶超车撞及原告和原告拼装侧三轮摩托车上路只是违反交通法的规定,并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的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过错比例为2.5:7.5,即原告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保国承担75%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林保国是被告薛某某的雇佣人员,被告林保国是在为被告薛某某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林保国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薛某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保国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保国驾驶的被告薛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995.97元,依法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0000元后,对原告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获得理赔10000元后余下损失56071.47元(66071.47元-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项下获得理赔110000元后余下的损失30924.5元(140924.5-110000元),共计86995.97元(56071.47元+30924.5元),由原、被告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自行负担21749元(86995.97元×25%),被告承担65246.97元(86995.97元×75%)。但被告薛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5246.97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薛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40246.97元(65246.97元-25000元)。又因被告薛某某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薛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0246.97元,由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分别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和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薛某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薛某某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及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40246.9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3106元;由原告负担777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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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梁儒贵
书记员: 冯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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