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贤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贤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0,537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30,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启东华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基坑加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将国新控股大厦基坑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被告刘某某承包后,将其中的三轴及旋喷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某,由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完成相关施工内容。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世博园区B02A-02地块三轴及旋喷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9.4万元,让利后以188万元结算。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委托原告收取华丰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中的1,065,463元,后华丰公司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了876,185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278元。剩余工程款630,5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案外人华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EJ-GX-009-1),约定将国新控股大厦基坑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工程地址为世博大道与长清北路交叉口,施工内容为三轴搅拌桩、高压旋喷桩,合同包干总价为2,730,926元,并注明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TEJ-GX-009)变更为此合同。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及价格表》中注明工程名称为“上海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地下空间基坑围护工程”。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某(甲方)与张2(乙方)签署《结算单》,约定原告施工的三轴加固工程和二重管旋喷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89.4万元,让利后按总价188万元结算。
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刘某某承诺欠王某某的世博园区B02A-02地块基坑围护三轴及旋喷桩加固工程总款188万元,扣除已支付10万元,尚欠187万元。
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华丰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协议》,内容为工程分包商刘某某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国新项目地块基坑加固分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2,730,926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华丰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1,365,463元,现委托王某某收取剩余工程款中的1,065,463元。被告刘某某在“委托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王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刘某某承诺与王某某在整个项目结算完毕后,扣除2015年春节前已支付的10万元,加上华丰公司代支付1,065,463元,余款由刘某某在2016年7月底支付给王某某。
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0万元;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转账446,185元;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张某1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80,000元;2018年2月12日,案外人张某1向原告王某某转账250,000元;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张某1向原告王某某转账273,278元。
庭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陈述到,国新控股大厦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外人张2向本院陈述到,其是原告下属的工作人员,曾任国新控股大厦工程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1月24日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结算单》。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0,53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力,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30,537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利息(以630,5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凡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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