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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俊与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小俊,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俊与被告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8年6月7日签订的《莎翁少儿家庭英语授权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及加盟保证金2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482.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在“莎翁少儿家庭英语”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合伙莎翁的七大优势及加盟指南-莎翁少儿家庭英语加盟常见问答”的相关文章,宣传称莎翁少儿家庭英语是国内最大的外教上门培训品牌,在多城市实现市区家庭全覆盖,全职外教500多名,累计学员170,000人次;不同加盟区域加盟费不同,加盟利润颇丰;加盟伙伴无需申请办学资质,教学培训无需开设培训场地;加盟伙伴只需负责教师上门教学质量的监督及日常管理即可,市场推广、外教招聘及培训考核录用等其他事项将由莎翁总部负责。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莎翁少儿家庭英语授权经营合同》,由被告授权原告在安阳市五县四区使用“莎翁”商标、加盟“莎翁少儿家庭英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0,000元加盟费、20,000元加盟保证金。后原告发现被告宣传的内容虚假,其并非“莎翁”商标的商标权人,对机构规模、外教资源及资质也进行了不实描述,被告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却因不具备办学资质而不得不终止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提供虚假信息;2.除初期销售培训、教学培训外,未履行其他培训义务;3.没有向原告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外教资源;4.由于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故其不能再为原告提供后续的服务。
  被告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原告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商标资源、教学资源和外教资源,只是有些外教因原告所在地区较远或工资无法达成合意而不愿意去原告处,相关宣传的内容也是真实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经被告同意后方可退出加盟,此时加盟费和管理费不予退还,如原告任意解除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加盟保证金作违约金,故即使合同解除,相关款项也不应退还原告。最后,虽然被告已于2019年6月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但被告还是可以继续向原告提供经营资源。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注册资本3,342,620元,经营范围包括教育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4年9月7日,上海广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莎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组织文化和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之后,上海广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被告可使用该商标定制产品并销售,使用范围包括宣传资料、招商、培训、书籍、LOGO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6日,授权类型为普通许可。2019年5月10日,上海广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同意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在授权范围内将该商标授权给加盟商使用。
  2018年5月27日,被告在其运营的“莎翁少儿家庭英语”微信公众号中发布题为“加盟莎翁,自己做校长”的文章,其中介绍合伙莎翁有七大优势:“一、品牌优势莎翁少儿家庭英语是国内最大的外教上门培训品牌,覆盖20多个城市,累计学员150,000人次,现有来自欧美的全职外教老师500多名;二、外教上门+在线授课;三、独立知识产权STEAM课程莎翁联合美国、英国等众多一流专家学者研发独立的知识产权wingokids课程,被誉为亚洲领先的全英语STEAM课程;四、数千名外教资源莎翁拥有数千名外教资源库,会为合作伙伴挑选老师、考核老师、培训老师和输送老师;五、市场托管+智能销售总部将为合作伙伴启动全网营销方案,包括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百度搜索等渠道,为合作伙伴提供客户资源;六、无限培训,直到掌握;七、全额退还加盟费政策一重保障:集团副总裁全程帮扶,手把手为你量身定制方案,二重保障:加盟费退还奖励,进入正常运营后全年发放奖励,三重保障:共享总部200,000客户资源,4,000微代理帮你招生。”该公众号在用户留言处回复称“你好,点击文章最后加盟链接,填下联系方式,会有加盟总监马上联系你的,不会耽误你挣一百万的”。审理中,原告认为上述对经营规模、外教资源等宣传内容存在虚假,其也没有享受到市场托管、智能销售以及“全额退还加盟费政策”中的第一、三重保障的福利。
  2018年6月7日,原告(加盟商,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莎翁少儿家庭英语授权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定义,品牌为甲方已经在商标局注册的“莎翁”商标;乙方支付给甲方加盟费,因此获得甲方授权使用商标,产品,技术和相关服务;乙方需缴纳甲方加盟保证金,该款在合同届满、解除,乙方无违约情况发生,甲方应无息返还,如存在欠款或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甲方将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有权要求乙方偿付;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运营管理费并获得甲方在运营管理方面的支持;知识产权包括有全国有关“莎翁”商标、名称、图形、课程设计和安排等。第二条“乙方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安阳爱有方教育软件有限公司,法人及联系人均为原告。第三条“授权经营期限、区域与规范”,授权经营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经营区域为安阳市五县区域范围。第四条“加盟收费内容及细则”,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230,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并一次性缴纳加盟保证金20,000元,如果乙方没有违约或管理费优惠抵扣行为,合同期满后甲方无息返还保证金,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免除加盟管理费。第五条“营业资格”,乙方应以独立法人从事本合同相关营业项目,须取得合法营业资格。第七条“培训计划、执行、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详细的培训,培训内容及完成时间见附件一;甲方有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向乙方免费提供开业培训,培训内容包含乙方中教主管1名,外教老师1名,校长1名,市场主管1名,销售1名。第八条“外籍员工的招聘”,甲方协助乙方自行跟员工(外教)签订劳动合同,乙方支付工资,甲方负责乙方首位外教最多前三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48,000元;甲方有义务在合同生效后为乙方免费招聘和培训1名外教;乙方如需额外招聘更多的外教老师,需要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第九条“加盟店转让、退出”,因乙方原因退出加盟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退出,同时核算学员未履约的课时,给学员办理退费,如未进行保证金优惠抵扣,甲方退还加盟保证金,加盟费和管理费不予退还。第十条“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生效后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并帮助乙方得以正常所需的物料和书面资料;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开业前指导、市场销售咨询、课程咨询等远程支援、品牌和运营支持。第十一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作为独立法人/自然人,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第十四条“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30日内乙方要撤除与总部商标、品牌等权利有关的内外装潢、招牌、广告牌等标志,将徽记、标志、运营手册、商品目录等交甲方。第十五条“责任”,乙方除按合同约定以外任意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经支付的加盟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若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所产生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附件一为“莎翁少儿家庭英语加盟培训细目”,分为市场培训、销售培训、教学培训、教务培训和数据化管理系统培训,合同签订后45天内,甲方应完成上述培训。附件二为“莎翁少儿家庭英语品牌及运营具体支持内容”。
  2018年6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销售培训、市场培训、课程教学培训以及教务培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品牌、营销、教学课程等加盟资源。原告随后于2018年7月25日注册成立了安阳爱有方教育软件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8月以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推荐外教,相关外教来自巴基斯坦、塞尔维亚、马来西亚、俄罗斯、乌克兰等地。被告推荐至安阳的第一位外教因不符合原告要求,没有最终招聘。故原告于2018年9月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并未同意。2018年10月3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3月1日起,被告授权原告在九亭镇从事莎翁少儿家庭英语的经营活动,加盟地点从安阳市改成上海青浦区(不含上海其他区),安阳不再作为加盟城市,如果原告需要在安阳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则应向被告缴纳70,000元加盟费(最后缴款期限为2019年6月1日),加盟后其他条款遵循原授权经营合同,同时原告从2019年7月1日起缴纳6%的管理佣金。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还约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授权原告在上海青浦区从事经营活动,授权时间至2022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补充协议未履行。同时在2018年10月底,原告自己寻找到了一名外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该外教三个月工资48,000元。2018年12月,由于外教签证等问题,原告停止在安阳地区的经营活动。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因经营不善,已于2019年6月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莎翁少儿家庭英语授权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宝电子回单及收据、“莎翁少儿家庭英语”微信公众号文章,被告提交的第XXXXXXXX号“莎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确认函、加盟培训日程安排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莎翁少儿家庭英语授权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涉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虚假信息、未向原告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外教资源、没有履行全部培训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的信息存在虚假,即使被告的宣传内容存在夸大和不实之处,原告作为加盟经营者,加盟前应对加盟品牌在市场中的名气、规模等有所了解,对宣传中的绝对性用语有辨别能力,应具备市场经营风险意识。关于外教招聘,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进行外籍员工的招聘,除首位外教老师招聘外,后续原告要再招聘外教,需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实际上,首位外教老师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已依约支付三个月的工资,应视为双方对首位外教老师的招聘事宜达成合意。审理中,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被告实际为原告推介过多名外教,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招聘外教但被告拒绝提供资质证书的证据。关于培训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的45日内提供培训服务,事实上被告确为原告提供了涉及销售、市场、课程教学及教务的多天培训,并在开业前向原告交付了商标、课程等经营资源。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违约缺乏依据,本院难予采纳。
  但由于特许经营合同是基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而签订的,原告作为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主要在于获得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这种特许经营资源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是持续、稳定的。审理中,被告明确其因经营不善而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在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一方面会对被告获得的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等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会导致被告难以继续以其公司名义提供特许经营服务,因此可以视为被告以其自身实际行动表示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后续合同目的,故本院依法判令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加盟费一般而言是被特许方使用特许方经营资源的对价,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使用被告资源,被告也无需再为原告提供服务,故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等因素,结合被告于2019年6月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当返还的加盟费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小俊与被告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莎翁少儿家庭英语授权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俊加盟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俊加盟费16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327元,由原告王小俊承担1,948元,被告上海呦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  呈

书记员:徐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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