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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王宝墩5号。
负责人焦玉和,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82元。2016年11月30日8时许,张某某驾驶冀G×××××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蔚县常宁乡西店村东路段时,在冰雪路面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8时许,张某某驾驶冀G×××××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蔚县常宁乡西店村东路段时,在冰雪路面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9858元,门诊费601元(均为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7100元,门诊费170元。原告王某某出事故前在济源市富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445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卢小便陪护,卢小便平均月工资3260元。另查明,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现金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营养费54天×30元/天=1620元、护理费3260元/30天×54天=5868元、误工费54天×3500元/月/30天=63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超出纳税部分的收入不予支持)、交通费1218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4814元。因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张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冀G×××××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故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G×××××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5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道路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81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执行过程中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田秀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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