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北京义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法定代表人:陈量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志权,该公司职工。被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云,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6元、误工费51582元、护理费312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84.4元、鉴定费485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937元,共计318980.4元;2、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力建筑公司是香河富力新城三期(一)、(二)、(三)建设项目总承包方,其将富力新城三期(10#、11#、17#、地下车库)住宅小区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华远劳务公司。原告工作所在的班组负责为该建设项目11号楼从事大模板工作,该班组组长是梁维国。2017年4月8日晚,原告在夜班工作期间,被大模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天力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兴军及工友等人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颅脑内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胸12椎体压缩骨折伴棘突骨折、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出院。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力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把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华远劳务公司。被告华远劳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被告华远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承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劳务班组的选择与使用进行全面管理,我公司只负责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远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温某,温某又分包给张希杰。原告是张希杰直接雇佣的人,与其直接发生劳务关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是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认为应当是张希杰承担责任,我方只是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时我方保留在承担责任之后向雇主追偿的权利。我公司申请追加张希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736元我公司不认可,其中存在重复检查。工资不同意按每月8597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报告书中的90-180天折中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260元/天没有依据,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时间为60天。交通费不同意按照9000元赔偿。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与事实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60天。营养费支出应按20元/天计算,时间按鉴定意见书45天计算。鉴定费其中法大法庭的鉴定费我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1919元/年计算,赔偿系数为10%,时间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6906元计算,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只有一人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5000元,复印费没有正式发票,我方不认可。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5559.18元,原告的爱人从我公司领取22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减去上述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天力建筑公司(发包方即甲方)与被告华远劳务公司(承包方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香河富力新城三期(10#、11#、17#、地下车库)住宅小区工程—H11区11#、17#楼主体结构等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香河县大香线东侧;承包方式采取甲方负责项目管理、主要材料及大型机械设备的供应,乙方提供承建制劳务队伍,包工包材料损耗,包甲方供应以外的所有材料和机械设备、机器具、手工机具等;乙方承包范围及内容11#、17#楼主体结构、脚手架、水电安装、门窗安装、临建、零星工程、文明施工等工程;综合承包单价为4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26485平方米;总合同价款暂计大写12977650元,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4月29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在施工期间,乙方确保按甲方下达的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执行,严禁违章操作,以确保安全施工,同时须按甲方的要求完成现场的安全设施搭建,并做好标识,如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责任的损失罚款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己负责;本工程甲方施工代表为游永刚,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本工程乙方的施工代表为童国钧,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经济工作;严禁乙方将工程另行转包或分包,否则双方合同立即终止,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100000元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实名制,必须向甲方劳务管理中心提供工伤保险备案,人员变动必须及时上报备案,如逾期不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其相应责任及经济赔偿损失由乙方负责。原告王某某系该工地大模板班组工人,2017年4月8日晚,原告在夜班工作期间,被从楼上掉下的木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内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胸12椎体压缩骨折伴棘突骨折、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6月8日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建议休息壹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59295.17元,其中被告华远劳务公司垫付55559.17元医疗费。被告华远劳务公司另给付原告22000元。2017年12月2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现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状况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第12胸椎椎体压缩骨折达1/3,其状况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5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王维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桂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女儿王雨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人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阆中市东兴乡大堰口村21组6号,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王维选、张桂方只有原告一名扶养义务人。原告自2003年1月1日起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172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暂住证、阆中市东兴乡大堰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京盛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天力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筑公司)、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劳务公司)、梁维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梁维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涛、被告天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权、被告华远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香河县富力新城小区从事大模板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华远劳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应当认定原告是为被告华远劳务公司工作,被告华远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华远劳务公司是雇主。被告华远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将从被告天力建筑公司承包的1、2、3期工程分包给了温某,温某又分包给张希杰,原告是张希杰直接雇佣的人,应当由张希杰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远劳务公司为此提交了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温某领款条、张希杰领款凭证和温某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华远劳务公司提交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人甲方为杨兴君,乙方为温某,该份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加盖有被告华远劳务公司公章,且被告天力建筑公司与被告华远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3条明确约定严禁被告华远劳务公司将工程另行转包或分包,故原告为此提交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不能达到其将该工程分包给温某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华远劳务公司提交的温某、张希杰领款凭证等证据亦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温某、张希杰领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温某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温某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本院对温某书面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华远劳务公司辩称的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与张希杰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华远劳务公司申请追加张希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华远劳务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场所、劳动设备,致使原告在夜班正常施工过程中被从楼上掉下的木板砸伤,被告华远劳务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力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华远劳务公司,被告天力公司在本案不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59295.75元,其中包括被告华远劳务公司垫付的55559.17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84.4元(19106元÷365天×60%×60天)。经审查,根据京盛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的营养期本院认定为53天,营养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损失应为1590元(30元/天×5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1582元(8597元/月×6个月)。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系从事建筑业,故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45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评定为90-180日,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3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6072元(43455元/年÷365天×13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1200元(260元/天×60天×2人),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被告华远劳务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260元/天过高,认可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护理期认可60天。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45-60日,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日,被告华远公司亦认可护理期60日,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60日×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能载明用车时间,并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致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年×20%×20年)。经审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现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状况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第12胸椎椎体压缩骨折达1/3,其状况属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系四川省阆中市东兴乡大堰口村农村居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172号,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10元/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66930元(22310元/年×15%×20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0元(9798元/年×20%×9年+9798元/年×20%×16年)。经审查,原告父亲王维选,71周岁,应按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年计算,王维选只有原告一名扶养义务人,故王维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227.3元(9798元/年×9年×15%÷1人)。原告母亲张桂方,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张桂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515.2元(9798元/年×16年×15%÷1人)。以上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742.5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395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937元,并提交收据5张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6张收据中,其中编号“1076115”的收据(金额37元)加盖有香河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系原告复印病历实际支出,本院对该复印费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另4张收据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805元,并提交住宿费收据1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状态鉴定费900元,并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发票1张,经审查,该鉴定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2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16072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3672.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复印费37元,以上共计206617.25元,应由被告华远劳务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华远劳务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559.17元,另给付原告22000元,共计77559.17元,故被告华远劳务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058.08元(206617.25元-77559.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05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2元,由原告负担1811元,被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垒
书记员: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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