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兰,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程,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兰与被告王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10,273.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2,04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王鹏程驾驶牌号为鲁B0XXXX的轿车与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祝惠路西约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损失向法院起诉并经判决处理。现原告发生了二次治疗的费用及相关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误工费为4,160.06元。
被告王鹏程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0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3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桡骨头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原告于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是鲁B0XXXX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已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于2018年1月向本院起诉被告王鹏程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2018)沪0115民初11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案中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一期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休息期4个月,二期治疗期限不在该案中处理。后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判决,认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75.83元;由被告王鹏程赔偿原告4,000元。上述判决目前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并结合鲁B0XXXX事故车辆的投保及保险赔付情况,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鹏程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原告主诉及诊断内容均为“左桡骨小头骨折术后”,可以确认相应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相关,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10,15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原告二期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经过二期治疗,需要相应的休息期限,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休息期为210日(包括后续治疗)及前案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一致确认一期休息期为4个月的处理意见,现原告主张按照4,160.06元/月计算1个月为4,160.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经过二期治疗,需要相应的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及前案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一致确认一期护理期为2个月的处理意见,现原告主张二期护理期限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本次住院期间(6天)产生的陪护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800元。6、营养费,原告经过二期治疗,需要相应的营养期限,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及前案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一致确认一期营养期为2个月的处理意见,现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1个月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8,633.4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633.41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王鹏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兰17,633.41元;
二、被告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兰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原告王小兰已预交),由原告王小兰负担30元,由被告王鹏程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 灵
书记员:瞿佳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