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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利与钟艺滨、钟意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小利,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艺滨,男,2001年4月1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
  被告:钟意庆,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
  被告:梁和玉,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利与被告钟艺滨、被告钟意庆、被告梁和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1日审理三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0,643.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按70%计为36,624.5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4,624.56元,由被告钟艺滨、被告钟意庆、被告梁和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富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城路富都路口时,适逢被告钟艺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原告左侧股骨撕脱性骨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艺滨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钟艺滨尚未成年,故要求其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钟艺滨、钟意庆、梁和玉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原告行驶速度过快,事发时钟艺滨受到惊吓,故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虽然其自认是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本身在送外卖,车速较快,故认可按60%的比例赔偿。对医疗费应扣除18日开出的急救费发票中255元;住院期间有120元的门诊费用,应属重复开票,也应扣除。司法鉴定确定的三期过长,其认可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各30天。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因无相应凭证,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工资发放依据,故不认可工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鉴定费、拐杖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发票金额96元。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应在3,000元左右赔偿。此外,事故发生时被告钟艺滨已满16周岁,在个人单位工作,故不同意由被告钟意庆、梁和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撕脱骨折,经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0,643.62元,还购置130元拐杖一对。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900元。
  原告在本市从事配送员工作。
  被告钟意庆、梁和玉系被告钟艺滨父母。
  诉讼中,三被告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确定的三期过长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认定。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艺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艺滨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钟艺滨未成年,但现已年满十八周岁,理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钟意庆、梁和玉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体格检查,据此作出三期鉴定,具有相应病理依据。现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不一致等,故该鉴定意见对原告所需三期具有证明效力。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提起重新鉴定。
  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0,6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均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需要及鉴定确定的实现,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以200元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送外卖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未高于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主张赔偿权利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调整。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但受损程度尚难认定已致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643.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为51,020.80元,由被告钟艺滨按70%的比例赔偿35,714.56元,另负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为38,714.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艺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利38,714.56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81元,由原告王小利负担57.81元,被告钟艺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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