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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5月10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孙某驾驶的沪AXXXXX轿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杨高中路北约1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42,110.7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孙某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孙某驾驶的沪AXXXXX轿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杨高中路北约1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孙某负全责。
  2018年12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胸部交通伤,致4根肋骨骨折等,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55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1,602.26元(含伙食费260.20元),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的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购固定胸腹带),被告方认为无医嘱,且为收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方认为有连号发票的不符合常理等,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期限同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174元/月(事发前12个月平均每月税前收入)×3个月(鉴定结论为4个月,实际休息3个月),原告在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方认为从银行流水可见原告伤后有收入,应扣除,另应提供税单,若无税单则对5,174元不认可,要求按最低收入计赔,后原告提供其被扣误工工资8,308.92元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虽未构成伤残,但四根肋骨骨折,伤情比较严重,心理受到创伤,被告方认为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原告对残疾赔偿金不再主张。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27元,被告方认可定损金额900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被告方认为若无发票原件,则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55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对残疾赔偿金不再主张,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1,3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308.92元】中的11,253.92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修理费927元)中的927元,合计22,180.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3,992.06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6,542.06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计42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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