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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林、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林萍(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黄林
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林,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林、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
在答辩期内,被告黄林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徐立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
被告黄林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保立民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在被告黄林处的双方买卖标的物小松PC360-7挖掘机(产品编号DZ49189、发动机编号26820782)一台。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萍、刘华强,被告黄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王某某委托田某某作为居间人代为出售小松360挖掘机一台。
2014年7月27日,经田某某联系,王某某将挖掘机卖给了黄林,并由田某某代理王某某与黄林签订了购车协议,总价款798000元,约定黄林先付定金20万元,剩余款项待挖掘机拉到贵阳市地界或高速服务区一次性付清。
如黄林违约,定金不退车拉回河北。
王某某与田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对买受人支付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
王某某将挖掘机运到贵阳后,黄林拒绝支付尾款,并拒绝将挖掘机运回河北。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林支付所欠挖掘机款598000元、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田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黄林辩称,1、王某某无权对黄林提出居间合同上的请求。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本案王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黄林不但对此不知情,并且不是合同一方主体。
2、王某某不是《购车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黄林主张权利。
根据《购车协议》可知,黄林与田某某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某不是协议当事人,黄林无需对王某某承担任何义务。
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本案中,田某某以本人的名义与黄林签订《购车协议》,田某某事先并未告知黄林任何受托销售挖掘机事宜,事后王某某也未对黄林提出过任何主张,王某某与田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王某某与黄林之间也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王某某无权以黄林提出任何主张,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对黄林的起诉。
被告田某某辩称,田某某在王某某与黄林的买卖挖掘机行为中只是起中介作用。
黄林购买该挖掘机时,转让款数额和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是经王某某同意的;黄林交付20万元定金后,田某某及时将款转入了王某某的账户。
黄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田某某没有过错。
作为居间人,田某某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付款及损失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约商洽活动,不对其订约发表独立意思表示。
本案中,王某某与田某某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王某某委托田某某代为出售小松360挖掘机一台,代签转让协议;在确定挖掘机最低出售价后,超出最低出售金额部分作为田某某的报酬,从而授予田某某与第三人在最低出售价以上协商挖掘机价款的权利。
合同第六条关于委托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居间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委托人不能交付货物的,应依法向买受人承担责任。
此条款表明委托人有直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此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其实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委托合同的要件,应认定王某某与田某某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
黄林在田某某的带领下到挖掘机市场的摊位选购挖掘机,最后选中王某某摊位上的小松360-7挖掘机一台,说明黄林明知此挖掘机并非田某某所有,也就是黄林知道此挖掘机为王某某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黄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田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只约束其与田某某,因此,该购车协议直接约束王某某与黄林,王某某向黄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王某某与田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六条的约定。
黄林与田某某签订购车协议,购买该挖掘机的目的是迫使田某某去贵州解决之前双方买卖纠纷,黄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的规定,该购车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但王某某表示放弃撤销权,因此,该购车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黄林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允许王某某将挖掘机拉回,构成违约。
王某某要求黄林支付剩余货款59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要求以所欠货款59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要求黄林给付其支付的运输车辆停运损失费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王某某与田某某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七条“居间人代签转让合同后,对买受人支付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但王某某要求田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属于王某某自愿处分自己权利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剩余挖掘机款598000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59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田某某对以上被告黄林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田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林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保全费3710元,共计8750元,由被告黄林负担867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约商洽活动,不对其订约发表独立意思表示。
本案中,王某某与田某某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王某某委托田某某代为出售小松360挖掘机一台,代签转让协议;在确定挖掘机最低出售价后,超出最低出售金额部分作为田某某的报酬,从而授予田某某与第三人在最低出售价以上协商挖掘机价款的权利。
合同第六条关于委托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居间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委托人不能交付货物的,应依法向买受人承担责任。
此条款表明委托人有直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此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其实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委托合同的要件,应认定王某某与田某某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
黄林在田某某的带领下到挖掘机市场的摊位选购挖掘机,最后选中王某某摊位上的小松360-7挖掘机一台,说明黄林明知此挖掘机并非田某某所有,也就是黄林知道此挖掘机为王某某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黄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田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只约束其与田某某,因此,该购车协议直接约束王某某与黄林,王某某向黄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王某某与田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六条的约定。
黄林与田某某签订购车协议,购买该挖掘机的目的是迫使田某某去贵州解决之前双方买卖纠纷,黄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的规定,该购车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但王某某表示放弃撤销权,因此,该购车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黄林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允许王某某将挖掘机拉回,构成违约。
王某某要求黄林支付剩余货款59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要求以所欠货款59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要求黄林给付其支付的运输车辆停运损失费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王某某与田某某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七条“居间人代签转让合同后,对买受人支付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但王某某要求田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属于王某某自愿处分自己权利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剩余挖掘机款598000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59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田某某对以上被告黄林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田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林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保全费3710元,共计8750元,由被告黄林负担867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2元。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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