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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娟与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小娟,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军(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芸,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魏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新,男。
  第三人: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上海市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市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娟诉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奔驰公司)、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威公司)、第三人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奔驰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及车辆事发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军、王本桥、被告奔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芸、陈聪、被告星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宋庆辉、第三人东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客户服务部经理睢传鑫以被告奔驰公司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陈述,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家组成员顾业强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并进行解释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奔驰公司、星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自燃损失人民币235,340元;2、被告奔驰公司、星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21,180.60元;3、被告奔驰公司、星威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其中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5月31日止,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2018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306元/天计算;4、被告奔驰公司、星威公司支付原告油费损失503.50元、洗车费100元、保险费用损失1,113.69元;5、被告奔驰公司、星威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保养费1,180.01元;6、被告奔驰公司、星威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987.50元;7、被告奔驰公司、星威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星威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奔驰公司生产的车辆型号为BJ7182VL的小型客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2018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将车辆送至第三人东驰公司康梧路店做保养(小保养及清洗空调),保养结束后,原告将车停回家中,次日凌晨3时许,原告车辆发生自燃,经过邻居及消防部门现场处置,火势被控制并被扑灭。嗣后,按照奔驰公司及东驰公司的要求,将车辆送至东驰公司检查并封存。2018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认定排除了遗留火种、自燃物品自燃、外来火源、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产生直接损失,现有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对于产品使用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奔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1、涉事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出厂时附有合格质量书,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涉事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该认定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不具有鉴定资质,有关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该车辆购买已经7年时间,远超过质保期,作为生产商,不再具有质保义务。2、依照产品质量法,产品本身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线束属于整车质保范围,整车质保期已经过了,即使线束老化问题,也是正常现象,线束老化导致火灾,也不是本被告的责任。4、车辆购买时间较长,原告应该定期对车辆线束进行保养和检测。原告所提的其他诉请与本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星威公司辩称,1、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确系在本被告处购买,但该车辆购买已近7年时间,在此过程中原告是否按时保养,是否合理驾驶都会影响车辆的使用状况,本被告已经在车辆售出时向原告提供车辆合格证书,已经充分证明售予原告车辆是合格的。本被告无需承担相关责任。2、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证明其车辆自燃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但就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起到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作用,从法律性质上看,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只属于行政法律文书,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司法鉴定结论。公安消防机构并非产品质量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和能力。综上,本被告认为原告在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车辆自燃是车辆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东驰公司述称:本案系产品侵权责任纠纷,第三人作为4S店,已经履行了维修、保养的工作,不存在过错,其余答辩意见同意两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星威公司购买了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182VL的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XXXXXXX、车牌号为沪A8XXXX),价税合计39万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35,100元。
  2018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将上述车辆送至第三人东驰公司做A类基础保养,5月16日凌晨3时许,上述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柳杉路XXX弄XXX号北侧空地停车位发生自燃。
  2018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浦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XXXXXXX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该车辆右侧引擎盖靠近副驾驶(引擎盖内部),起火原因可排除了遗留火种、自燃物品自燃、外来火源、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
  审理中,被告奔驰公司出具其于2018年7月6日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根据火灾痕迹,可以确定起火位置是在蓄电池单元区域。该区域的所有部件均严重烧毁。在起火点区域,这种情况下火灾很有可能是蓄电池本身的电气故障引起的,比如蓄电池内部或外部短路。受损蓄电池并非原装蓄电池。”以此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起火原因是因为原告自行更换蓄电池,导致火灾发生。原告质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车辆在事发前一天的A类基础保养和2017年9月12日的B类大保养时,第三人东驰公司并未书面提示过原告,车辆的蓄电池不是原厂或告知需要更换蓄电池。第三人东驰公司称,确认原告关于涉案车辆在其司保养之事实,但其司当时检测时只是发现电池参数不对,不是原厂的,并未发现蓄电池存在问题,且保养不涉及电池检测,故未告知原告方蓄电池不是原厂和需要更换蓄电池。
  鉴于此,被告奔驰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及车辆事发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2月13日,该公司作出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机动车根据现场查勘,排除蓄电池内部起火,人为纵火,油路、气路、雷电导致的起火原因;不排除涉案车辆蓄电池所接的电气原件及线束老化是导致这次起火事故的原因。被告奔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7,5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检材在事发后就在被告奔驰公司的控制下,车辆有可能是缺失的,但对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的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可,该份报告与奔驰公司自测结论是相反的,其排除了蓄电池的原因。被告奔驰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庭审中所述的线束是指从电池的正极出来到保险盒的之间的线束。电子元件也是从电池的正极出来到保险盒之间所涉及的电子元件,而鉴定报告中第8页第4项又排除了蓄电池正负极线束短路是导致起火原因,这一段的线束就是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所表述的有问题的线束,故认为鉴定报告结论与这段表述矛盾。顾业强解释称:根据其方至现场,发现蓄电池已经从车辆拆除,其方取样后,对残存的样本进行进一步的拆解,发现烧化的痕迹及碳化的程度是从外而内依次减轻,内部的金属箔和金属网保存良好,未发现内部燃烧痕迹,对蓄电池各个接线柱进行清理,然后检视未发现熔珠和熔痕的痕迹,所以对此排除蓄电池内部燃烧的原因。根据其方刚才的检测方法,可以得出蓄电池没有膨胀及其他内部变形迹象的结论。鉴定报告中只是排除了蓄电池正负极直接短路是导致起火原因,但不排除有其他的例如蓄电池正负极线束老化造成缓慢升温、导致温度累积造成起火等其他起火原因。
  被告奔驰公司认为根据照片显示蓄电池已经烧毁很严重,已经有缺失部分,缺失部分发生什么是不能确定的,故不能排除蓄电池本身起火。顾业强解释称:从表面上看蓄电池是着火的,但经专家组成员拆解后检测,发现电池的6个隔离区比较完整,没有从内部起火的迹象,电池内部的极板和隔板有部分缺失,但其是通过着火的顺序等各个原因来综合分析、判断着火原因的,故电池内部的极板和隔板有部分缺失不影响鉴定结论。
  审理中,被告奔驰公司另提供三段视频,证明车辆在锁车后电流量很小,在正常行驶时电流量很大,认为正常情况下锁车后电流量很小的时候不应起火。鉴定机构称该视频中拍摄的是正常车,且与涉案车辆不是同一辆车,其待机电流量没有参考价值。
  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应当包括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即一个善意诚信的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就机动车而言,其标准应当包括在正常情况下车辆自身的安全性,若车辆在正常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燃,则很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显然不符合上述安全标准。一般而言,造成车辆自燃的原因,不外乎外来因素、人为原因及车辆自身缺陷三类。目前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遗留火种、自燃物品自燃、外来火源、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而被告奔驰公司辩称起火原因系原告自行更换蓄电池,导致蓄电池的电气故障所致。现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已排除蓄电池内部起火,人为纵火,油路、气路、雷电导致的起火原因。结合相关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应当可以排除外来因素、人为原因造成火灾。
  而汽车属于设计制作过程较为复杂的产品,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难以知晓相应技术或工艺上的复杂问题,故要求普通消费者就车辆存在缺陷及其与车辆自燃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存在相关的困难。因此,本院认为,目前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转而应由被告对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现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得出其他可以排除因产品缺陷导致火灾的结论,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综上,本案应当推定涉案车辆系因存在缺陷导致自燃,进而造成原告损失。
  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选择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同时要求该两者赔偿。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因车辆自燃毁损所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购置税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以及其他因车辆毁损而导致的必然、合理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1、考虑到涉案车辆于2011年8月购买,至发生事故时,已使用数年,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车辆折旧的价值贬损。对此本院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关于退货的合理补偿费用〔(车价款(390,000元)×行驶里程(83723公里)/1000×补偿系数0.6%〕予以确定,计算得195,912元,即两被告应赔偿车价损失195,912元。2、本院参照相应比例确定原告购置税损失,为14,04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车辆毁损并未得到及时理赔,客观上造成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但原告也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之油费、洗车费、车辆保险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保险费用可通过向保险公司申请减退获得一定填补,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5、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保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因被告奔驰公司主张起火原因系原告自行更换的蓄电池本身电气故障所致,现鉴定结论排除上述主张,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奔驰公司负担。
  另一方面,因涉案车辆尚存在一定残值,在原告获赔后,其车价损失将已完全得到弥补,故被告奔驰公司、星威公司在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后,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现已处于第三人控制之下,不存在需由原告交付车辆的问题,两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可对车辆进行处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娟赔偿车价损失195,912元;
  二、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娟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14,040元;
  三、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娟赔偿交通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小娟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元,减半收取计2,625.50元,由原告王小娟负担325.50元,由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鉴定费47,500元,由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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