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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万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雄,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万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17)沪0107民初17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王某某帮助万某某落户体现了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一审认为其行为存在“相当过错”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是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万某某是系争房屋名义使用人,王某某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法院应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将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优先于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某某辩称,署名为“万某某”的承诺书,一审中经相关司法鉴定单位鉴定,虽签名为万某某所签,但不能说明承诺书中所有书写的内容都是真实的,相关鉴定内容范围太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一审程序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某某未作陈述。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系争房屋的使用权;2、确认系争房屋使用权人为王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陀法院在执行(2015)普执字第2858号朱某某申请执行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王某某向普陀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普陀法院以(2017)沪0107执异35号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关于驳回异议请求的(2017)沪0107执异35号执行裁定,王某某因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
  普陀法院在审查王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中已查明下列事实:
  1、普陀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对朱某某诉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8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规定:“一、万某某应当归还朱某某借款本金665万元,并支付利息133万元,共计798万元,万某某在2015年7月17日前归还100万元,余款从2016年起,每年的年底前还款80万元,直至还清;二、本案受理费16,915元由万某某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万某某未履行义务,朱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普陀法院以(2015)普执字第2858号立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查封承租人为万某某的系争房屋使用权,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事项的执行裁定。
  2、根据编号为JXXXXXXX《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系争房屋出租人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户名为万某某,独用租赁使用面积为16.6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卫生间、灶间,附注栏内为“将原租赁户名置换更户为万某某,2014年1月1日起。2013淞签128”,填写单位为上海淞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3、王某某在普陀法院审查其提出案外人异议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
  (2)李月娥帮助万某某户口挂靠的情况说明;
  (3)万某某曾落户李月娥处的户口簿复印件;
  (4)《房地产居间合同》,该合同载明,2013年7月,魏某某(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甲方与万某某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价款为80万元,付款方式为:“1、签本合同乙方付甲方购房款20万元;2、到房产交易过户乙方付甲方40万元;3、甲方户口迁出后乙方一次性付甲方20万元。”
  (5)魏某某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系争房屋购房款由王某某支付,收取现金的原因是其享受低保福利,无法通过银行转账,只能收取现金;
  (6)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7)署名为“万某某”的承诺书,内容为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82.6万元由王某某出资,万某某挂户名好报户口,无权享受户屋分配权,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
  (8)魏某某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抵欠款凭证,内容为欠王某某18万元,以购房款相抵;
  (9)魏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某某购房款15万元;
  (10)王某某在建行取款凭证三份,证明王某某资金来源;
  (11)魏某某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某某购房款20万元;
  (12)王某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2013年9-11月),证明王某某资金来源;
  (13)魏某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某某用于购买金山住房及装潢、电器等支出30万元;
  (14)蔡伟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资金来源情况;
  (15)王某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中国银行2013年1-12月),证明王某某资金来源;
  (16)汤浩与万某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万某某曾是王某某的女婿;
  (17)系争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18)《房屋居间租赁协议》,证明王某某对系争房屋占有和管理情况;
  (19)系争房屋用水账单、物业费账单;
  (20)潘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万某某骗其搬离系争房屋的情况;
  (21)叶国山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万某某骗其搬离系争房屋的情况;
  (2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汤浩系母女关系。
  4、朱某某与万某某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普陀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由王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潘某某陈述称:其于2012年通过上海会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魏某某租借系争房屋,王某某是当时的经办人,系争房屋于2013年卖给王某某后由其继续租住,期间的租金也一直向王某某支付;2017年5月的一天,有数人上门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并给其9,000元,并要求其不要将此事告知王某某;其在搬离系争房屋后的次日将此事告知了王某某,后给其上述9,000元的人又将钱要了回去;上述证据(20)是其根据王某某的要求所写,并应王某某要求出庭作证。
  由王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魏某某陈述称:其是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其母亲于2012年去世后,其因生活困难先后向王某某借款18万元,并将系争房屋作担保后,王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其将系争房屋卖给王某某是因为只有王某某肯借款给其,因其是低保人员,听人说若银行帐上有超过3万元的存款就不能再享受低保待遇,故其要求王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2013年5月,王某某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15万元,当年8月,王某某支付30万元用于为其购买金山区的房子及装修,当年12月,王某某分三次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合计20万元;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其与王某某所签,后王某某带了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与其一同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易手续;上述证据(5)、(9)、(11)均为其本人书写并签名,证据(4)、(8)、(13)中落款为其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对相关内容也予以认可;其应王某某要求出庭作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向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由上述魏某某与万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转让方)为魏某某,乙方(受让方)为万某某,双方约定魏某某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某某,签约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同年12月12日核准万某某受让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同时,在该合同所附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写有“本人承诺五年内不将西藏南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上市交易。万某某,2013-11-22”的字样。经庭审质证,王某某、朱某某双方对上述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鉴定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证据(7)中署名为万某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根据该研究院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据(7)中的签名与送检的相关书面材料中万某某本人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经庭审质证,王某某、朱某某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朱某某对证据(7)中除签名外的内容是否为万某某所写及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证据(7)中的签名已确认为万某某所签,在万某某因缺席审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朱某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万某某对证据(7)中的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故法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第一页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的卖售人(甲方)署名为邵腾飞,买受人(乙方)署名为魏某某,买卖的房地产为本市金山区张堰镇和平新村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为金XXXXXXXXXX,以下简称金山区房屋)。经庭审质证,朱某某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事实无关。尽管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证据来源证明,不符合关于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证据的内容也缺乏完整性,但结合上述魏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时陈述的相关内容及对上述与此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魏某某向邵腾飞购买上述金山区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及邵腾飞于2013年8月22日确认收到魏某某购买上述金山区房屋购房款27.3万元的《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尽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的相关转账记录中并无对应王某某所主张的其将购房款转账给万某某后再由万某某转账给上述邵腾飞的明确记录,但结合上述魏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时陈述的相关内容和对上述与此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王某某主张金山区房屋购房款系其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3、王某某银行账户往来清单复印件两份,因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关于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且无证据来源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王某某向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上述写有“本人承诺五年内不将西藏南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上市交易。万某某,2013-11-22”字样的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同意万某某受让系争房屋使用权的《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系王某某依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所取得,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街道瞿溪路第二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证明2014年1月前魏某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处,并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4年2月起迁离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无法证明居民是否具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上述魏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时陈述的相关内容及对上述与此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且在万某某因缺席审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朱某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魏某某以现金方式收取部分系争房屋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6、《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潘某某,自2013年起,借房居住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号XXX室,至今年该房置换动迁止。签名:潘某某2017.11.1。以上情况属实。瞿二居委2017.11.2”,并盖有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街道瞿溪路第二居民委员会公章。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上述证人潘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时陈述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上海会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西藏南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王某某同志自2005年3月至今,一直在本单位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因王某某系退休后来本单位工作,故本单位未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特此证明2017.10.16”。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8、《房屋居间租赁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房东)为王某某,乙方(房客)为田磊,中介方为上海会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西藏南路分公司,协议内容为王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并对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相应约定,注明的签约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因该《房屋居间租赁协议》与上述王某某补充提交证据6的内容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另查明,万某某与王某某女儿汤浩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9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再查明,上述王某某在普陀法院审查其提出案外人异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公告的发布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内容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对正式启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房屋置换工作的相关情况。目前系争房屋的置换补偿事宜尚未最终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物权从而能够排除普陀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因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故本案争议的系争房屋使用权就其性质而言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用益物权,而根据该法第六条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和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尽管法院可以采信王某某关于其以万某某的名义出资购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并实际占有的主张,但因系争房屋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万某某名下,而王某某据以主张享有系争房屋使用权的上述万某某的承诺书,只是王某某与万某某之间对系争房屋使用权归属的内部约定,王某某可以据此向万某某主张变更登记的权利,然根据上述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并不能认定王某某为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人;同时,王某某长期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地产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具有超越常人的认知,且在其女儿因婚后发现万某某身负巨额债务而与万某某离婚,并在双方离婚协议中作出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纵使万某某已向系争房屋的管理单位书面承诺购买后五年内不上市交易,在普陀法院查封系争房屋使用权前,其本也可通过适当的方式依法及时向万某某主张相关权利但未为之,对此其本身也存在相当的过错,故法院对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使用权人的主张难予支持。由于王某某并非系争房屋使用权的物权权利人,尽管其对万某某享有变更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因该请求权系债权性质,并不能据此排除普陀法院因万某某未按照普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向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而依法对登记在万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使用权的执行,故法院对王某某要求排除对系争房屋使用权执行的主张也不予支持。万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使用权人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由于万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朱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对登记在万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使用权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证据证明力状况、系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及万某某在诉讼中始终未到庭的客观事实,结合考虑王某某长期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对以他人名义置换房产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具有超越常人的认知等情,逐条分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某在法院查封系争房屋使用权前,未及时向万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其本身也存在相当的责任,并据此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均无不妥,相关理由二审法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王某某在系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后,以其是系争房屋的真正出资人,其与万某某之间有承诺书的约定为由,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物权使用权人并排除普陀法院的执行,该请求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晓东

书记员:潘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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