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被告范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3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达尔文路华佗路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大地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大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31日16时43分,被告范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达尔文路华佗路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范某某和原告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受伤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伤共支付医疗费22,315.25元。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为非本市农村户口。事发前一年原告在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长远村郝家宅XXX号XXX室。事发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了120,500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范某某车损3,25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22,315.25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行业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5,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及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原告主张1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非本市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36,06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10、物损费,本院酌定2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3项合计25,155.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5,155.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9,093.15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6,062.10元;第4-9项合计157,38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7,38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28,432.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955.20元;第10项2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1项1,9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1,170元。第12项4,0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58,895.95元,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20,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8,395.95元。被告范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车损3,250元,该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抵扣被告范某某应赔偿的金额,被告范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8,395.95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元,减半收取计1,805.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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