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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小弟,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爱华,女,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小春,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弟与被告洪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乔小春、上海依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旗、被告洪爱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被告乔小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上海依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46,265.39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洪爱华和乔小春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20时46分许,在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沪南路东约50米处,被告洪爱华驾驶牌号为苏A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乔小春驾驶牌号为沪ED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爱华和乔小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洪爱华和乔小春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洪爱华辩称:其因驾驶车辆变道时与被告乔小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双方车辆停在路边等候交警处理时,原告从后方骑摩托车过来,先是撞上其车辆,被弹出后又接着撞上了乔小春的车辆,而且原告当时是酒后驾驶,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与乔小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和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原告系酒后驾驶,故该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
  被告乔小春辩称:对洪爱华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酒后驾驶并与洪爱华的车辆追尾,与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乔小春驾驶的车辆在该司投保的是企业非营运险,如事发时乔小春在从事营运行为的,则该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该司持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20时46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沪南路东约50米处由西向东通行时,与同向停在该处的苏A5XXXX车辆和沪EDX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与苏A5XXXX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爱华违反安全原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小春违反安全原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4,323.42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评定,该所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小弟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右额部皮下血肿。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面部瘢痕形成,10.0cm以上,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苏A5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沪EDXXX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被告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各自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000元,共计26,000元,为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所作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王小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小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洪爱华、乔小春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由原告、洪爱华和乔小春分别按70%、20%和1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洪爱华和乔小春分别按前述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4,305.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元)。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3、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及鉴定费1,900元,被告均无异议;营养费2,40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对前述损失,本院均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4、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8,055.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先行承担17,577.71元,余款2,900元中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洪爱华承担660元、被告乔小春承担34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计3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计190元,剩余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弟17,957.7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弟17,767.71元;
  三、被告洪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弟660元;
  四、被告乔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弟3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已由原告王小弟预交),由原告王小弟负担50元,被告洪爱华负担240元,被告乔小春负担119元,被告洪爱华及被告乔小春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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