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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弟与高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小弟,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庆亮,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小弟与被告高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审理中,因无法有效向被告高庆亮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7,9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207,98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利率按照月利率2.5%计算,原告通过现金本票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09年3月起,被告通过其自身或者其公司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按照月利率2.5%计算,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通过其自身或者其名下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11年12月起将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按照新的利息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8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从上海益发市政工程队领取600,000元支票,替被告支付给上海迁容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条到期后,原、被告汇总后进行延展,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原告将之前的借条还给被告。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借款,2017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1,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600,000元借条,并约定2018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原告现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将被告归还钱款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1,207,984元未还。因此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高庆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小弟现金本票壹张,壹佰万元正”。2010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2018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供由上海益发市政工程队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17日王小弟从我公司上海益发市政工程队领取了60万元支票,收款(开票)单位为上海迁容建材有限公司。王小第说是替高庆亮垫付上海迁容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我公司保证所提供的有关60万元支票等凭证与原件一致。”审理中,原告自认自2009年3月起,被告通过其自身账户、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他人账户或现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认2012年8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经双方结算汇总形成的借条,被告未作答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归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1,207,984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庆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弟借款1,207,984元;
  二、被告高庆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弟逾期利息(以1,207,98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1.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庆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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