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方,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丹,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方与被告赵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赵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方诉称,2018年1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丹驾驶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进龙茗路西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69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9,880.8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5,469元,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标准计算,三期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保险公司审核,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主张过高,应当调整为3,500至4,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赵丹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5,469元,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三期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需以重新鉴定后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5,469元。另外,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实际花费修车费700元。
原告王小方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方之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右侧股骨内侧髁骨髓水肿(骨挫伤),右膝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6%,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王小方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州区九龙山镇九龙街XXX号附160号,系城镇居民集体户籍。其于2017年9月28日起在生活半径(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担任外送岗位,事发前4月平均月收入约6,646.80元,事发后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摄片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户口簿、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方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469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实际工作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39,880.80元;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及年龄,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情况,酌情确定车损为7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所提之抗辩意见,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平安保险公司虽提供上海旭正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证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不符合证据要求,也无相关证据材料能够佐证该公司、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该质证意见书不能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6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9,880.8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计119,769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061.2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赵丹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方损失人民币212,830.20元;
二、被告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方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48元,由被告赵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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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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