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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曹军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小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姜霞,女,汉族。
被告:子长县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搭理人:马延平,男,汉族。
被告:曹军团,男,汉族。

原告王小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长客运公司)、曹军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被告中华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姜霞、被告子长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平、被告曹军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华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下列损失:医疗费43490.91元、住院误工费24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000元、出院后误工费1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出院后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82元,合计187972.91元;2.由被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曹军团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曹军团驾驶陕J28911号大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子长客运公司)行至延川县永坪镇源流湾村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搭乘原告摩托车的王小强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其中王小强为皮肤擦伤,未产生损失。事故发生后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延川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军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又因伤情严重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行2处内固定手术,现内固定手术未摘除,目前已经产生医疗费43490.91元,住院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890.91元,被告曹军团已付7000元,其余原告垫付。原告伤前一直在子长县红都盲人按摩医院从事后勤工作,伤残赔偿及各种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J28911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要求提供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资格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子长客运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要的所有资料被告子长客运公司都有。
被告曹军团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三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子长,如需转院,被告保险公司只报销客车费用,故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2.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如果确定王小朋的房东为万生平,房东万生平应出庭作证,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事故发生在2016年,无人证明王小朋一直在该地居住,被告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也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员工到医院询问过原告的职业,原告当时说他是涂料工,子长县红都盲人中医按摩院的营业执照只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经审查,虽房东万生平未出庭作证,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加盖了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居委、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印章,与房屋租赁合同形成证据链,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了子长县红都盲人中医按摩院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且加盖了子长县红都盲人中医按摩院印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可;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原告两个子女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村委证明没有村主任的介绍信,也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经审查,原告王小朋的父亲王世军于1965年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王世军年满51周岁,原告王小朋的母亲刘雪林于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刘雪林年满46周岁,因原告父母二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21日,被告曹军团驾驶陕J28911号大型客车行至延川县永坪镇源流湾村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搭乘原告摩托车的王小强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其中王小强为皮肤擦伤,未产生损失。事故发生后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延川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军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又被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共花医疗费43861.31元(被告曹军团垫付医疗费7370.4元)。事故发生后延川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军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朋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王小朋的伤残等级、后续费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做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小朋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14%属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小朋系子长县马家砭镇阳岔村村民,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4月3日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冯家屯社区刘家沟小区租赁平房居住,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子长县红都盲人中医按摩院工作,原告的女儿王玥玥于2012年8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王玥玥5周岁,原告的儿子王嘉琪于2014年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王嘉琪3周岁。被告子长客运公司为陕J28911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曹军团为陕J28911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曹军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小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2891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军团、子长客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王小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861.31元(子长县人民医院3431元+延安市人民医院4043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5、伤残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6、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7、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7116.6元{[19369元/年×(18周岁-5周岁)÷2人×10%]+{[19369元/年×(18周岁-3周岁)÷2人×10%]=27116.6元};10、鉴定费4000元。上述1-10项合计166577.9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58381.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4196.6元,上述两项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合计114196.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王小朋下余损失为48381.31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19352.52元(48381.31×40%),下余29028.79元(48381.31×60%)由原告王小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王小朋、被告曹军团、子长客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小朋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38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16.6元,合计162577.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小朋133549.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直接将7370.4元支付至被告曹军团在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字街分社账号为6230270900200480094的账户内;剩余126178.72元直接支付至原告王小朋在中国建设银行子长支行账号为6236684180000102845的账户内);
二、原告王小朋下余损失29028.79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已预收100元),案件鉴定费4000元,合计7632元,由原告王小朋负担4579.2元,被告曹军团、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
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

书记员: 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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