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亿宝机械设备租赁站挖掘机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吕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8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住院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41067元、公估鉴定费3000元,合计112960.9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52060元,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由商业险赔偿48720.8元,共计赔偿原告100780.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468KM+130M(宣化区路段),与左转弯已经驶入道路南侧的原告王小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勘察认定为: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王某驾驶该车辆系在实习期,该行为不仅是违法行为还属于保险免赔情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注明是自费还是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全部赔偿。原告提供的操作证系在事故发生之后领取的,而且其高达8000元的工资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按照其车辆是全损主张车辆损失,所以我公司要求车辆残值归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5时10分左右,王某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468KM+130M(宣化区路段),与左转弯已经驶入道路南侧的王小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王小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小某被送往宣化区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王小某曾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对伤情进行检查。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王小某共支付医疗费23843.94元。诉讼前,王小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达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2个月;4.医疗终结期后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为此王小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小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说明:王小某的车辆推定全损,车损金额为44567元,车辆残值为3500元。故该报告书的公估结论为:冀G×××××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1067元。为此王小某支付公估服务费3000元。另查明,2019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
本院认为,王小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王小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于免赔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驾驶员设置实习期就是为让驾驶员在适合的道路上驾驶车辆,提高驾驶技能,能安全行驶。如果在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员驾驶车辆,那实习期的设置也失去了应有之意,况且本次事故是在普通道路上发生,而非高速公路上发生,所以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小某主张的医疗费238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41067元、公估服务费30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小某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23789元(71366元/年÷12个月×4个月)。王小某主张的交通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王小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389.94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8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3489元,剩余部分的70%即42631元((10438.94元-43489元)×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小某86120元。保险公司辩称要求王小某车辆残值归其所有,因王小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已扣除了残值,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等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无据证实。鉴定费、公估费系王小某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公估服务费共计86120元(以上款项直接打入王小某银行账户:62×××7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计1157元,王小某负担1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989元(以上款项直接打入王小某银行账户:62×××7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 安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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