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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务工。系受害人王复英之女。
原告王某某,务工。系受害人王复英之女。
原告王训前,务农。系受害人王复英之夫。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年。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玉桥小区。
负责人唐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训前诉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赵继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将本案与(2016)鄂1024民初32号原告张华年、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2016)鄂1024民初34号原告张华年诉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训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兵、张华年,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季、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张华年驾驶鄂A×××××号小轿车载张艺涵(原告之女)、王复英(原告岳母)由江陵驶往监利,14时10分许,当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县秦市乡陆阳台村4组3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向行驶,由于张华年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在道路的北边路面相撞,造成张艺涵、王复英当场死亡,原告张年华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华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复英、张艺涵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王复英在家务农,居住在湖北省监利县汪桥镇温王村八组,原告请求以另一受害者张艺涵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确定王复英的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复英、张艺涵两人死亡,因张艺涵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为497040元,为显示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王训前、王某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43217元/年÷12月×6月=2160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54864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辆的驾驶员张华年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责任较小,故本院认为张华年承担责任比例为90%,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10%。另外,本案事故车辆鄂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648.5元,与(2016)鄂1024民初32号原告张华年、王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648.5元及(2016)鄂1024民初34号原告张华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384.2元,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案原告主张的相应的损失总额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548648.5元÷(245384.2+548648.5+548648.5)元×110000元=44948.37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损失503700.1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3700.13元×10%=5037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训前损失共计44948.3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训前损失503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训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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