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梅,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男。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罗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梅与被告李成会、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王小梅申请撤销对被告李成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5,565.7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320元(60元/天×(120-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误工费15,730元(2,420元/月×6.5个月)、交通费401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第一被告的员工李成会驾驶沪ER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进外青松公路西约90米处,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C6XX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沪ER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成会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沪ER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R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外购药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6.5个月;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吊带费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上垫付款外,本公司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车辆或个人支付或垫付过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第一被告的员工李成会驾驶沪ER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进外青松公路西约90米处,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C6XX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分别于2018年5月2日至同年5月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于2018年5月3日至同年5月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9月1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成会的驾驶证、沪ER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ER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李成会系第一被告员工,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该款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李成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成会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李成会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赔偿。事故发生时,沪ER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65,565.78元,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7,320元(60元/天×(120-6)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15,730元(2,420元/月×6.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29,247.7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余款226,247.7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万元,扣除该垫付款,第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16,247.78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小梅216,247.78元;
二、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80元,减半收取2,387.40元,由原告王小梅负担127.80元,由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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