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告赵某某、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4946.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F×××××面包车,在河龙线博野县西关交叉路口,和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杜某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和冀F×××××面包车上的乘车人徐海水、徐小棒受伤。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杜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为此,特向博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某、杜某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请法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由承担责任一方按照数额比例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0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北省博野县杜格庄西南街19号杜某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北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西关岔路口时,与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双方车辆驶入公路南侧撞路边树木,造成王某某及冀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徐海水、徐小棒受伤,树木损坏、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3月16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徐海水(另案处理)、徐小棒(另案处理)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杜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徐海水、徐小棒共计8000元,原告王某某支取了三分之一。因事故导致王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员徐海水、徐小棒受伤,三人分别向法院起诉,起诉数额分别为334946.17元:195279.25元:126865元。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救治。2017年03月04日02时,原告王某某又转院到保定市中心医院,出院时间为2017年03月27日。原告王某某被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悬吊复合体(sssc)损伤;2、右侧尺桡骨粉粹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牙外伤;6、高血压病一级中危组;7、右髌骨骨折;8、下颌骨骨折。建议:出院后3个月内需2人陪护。2017年03月29日原告王某某又入住蠡县中医医院,出院时间为2017年04月05日。蠡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悬吊复合体损伤术后;2、右侧尺桡骨粉粹性骨折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右侧髌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高血压。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107054.48元。证据:博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772.2元;保定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1张,金额99281.2元;蠡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7001.08元。证据有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明细2份、门诊病例2份。对此,被告赵某某、被告杜某对票据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博野县医院没有诊断证明,不认可费用与此事故有关。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何种原因住院,不认可该费用,第一中心医院的费用应剔除30%乙类药约2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30天=3000元。对此,被告赵某某、杜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90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90天=9000元。证据:保定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对此,被告赵某某、杜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定及蠡县诊断证明中均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文字,营养费不予认可。
4、护理费27998.4元。是王某某的妻子和表弟护理,护理人月工资3500元,计算公式为3500元÷30天×2人×120天=27998.4元。(按诊断证明出院后三个月需2人陪护)。证据:有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2份,受伤前4个月工资表1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王某某关系。对此,三被告均主张没有提供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过于简单,保险公司建议按照其他服务业每天90元计算,应该按照住院陪护一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不予认可,在蠡县住院期间也是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鉴定报告中也没有鉴定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和人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
5、误工费18499.8元。计算公式:按行业标准年收入60548元÷360天×110天。证据:有大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合伙经营车辆证明。对此,被告赵某某、杜某主张: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行业,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且原告说经营的大车行车本均为王龙名字,并不是原告本人名字,虽然村委会出具证明,但是村委会没有证明资质,故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且原告肇事时是开的小型轿车并不是大车,即便是大车是王龙与原告合伙购买的也不能证实此车为原告经常驾驶,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6、伤残赔偿金71614元。按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11919计算九级47676元,十级23838元。证据有伤残鉴定报告1份。对此被告赵某某对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方式应该为九级的20%加上十级的2%,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乘以20年乘以2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评九级残是因为九根肋骨骨折,根据保定住院病例显示,是七根骨折。鉴定中多了两处骨折,故我公司只认可两个十级,10%+2%为12%。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此三被告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2.8元。原告父亲王欣峰1949年出生68岁,需要抚养12年,王某某弟兄1人,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乘以12年乘以(20%+10%)。证据有户口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及抚养人的数额。对此三被告提出村委会并没有加盖派出所户籍章,对原告本人是独生子女有异议,提请法院核实,标准不认可,只认可两个十级,按照12%的标准计算。
9、车辆损失21310.4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1066元。证据有车辆损失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份。施救费票据2张。被告赵某某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公估费用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相关收费文件裁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公估的,并没有通知我方参与,故对此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需要提起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公估费。
10、二次手术费17000元。被告赵某某、杜某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称鉴定金额过高应该以实际花费为准,且鉴定应该在治疗终结后。
11、交通费3500元,票据221张。被告赵某某、杜某称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请法庭根据就医转院次数裁定交通费。原告票据一张为普通收据不予认可。其他收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根据规定应该以公交费用为准,我公司建议赔偿800元。
12、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2025.2元。证据:保定法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赵某某、杜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和徐海水、徐小棒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和徐海水、徐小棒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又因为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和徐海水(另案处理)、徐小棒(另案处理)受伤及冀F×××××面包车受损。三原告起诉数额分别为334946.17元:195279.25元:126865元。本院确定三人的赔偿比例按照5:3:2计算。原告王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107054.4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107054.48元。博野县医院的票据日期与事故日期一致,产生抢救费是必然。蠡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说明治疗系此次事故原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博野县医院、蠡县中医院医疗费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45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营养费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
4、护理费27998.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
5、误工费18499.8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为110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52443.6元,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方式应该为九级的20%加上十级的2%,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11919元×20年×22%=52443.6元。原告主张两个伤残等级叠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酌定11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3.36元。原告父亲王欣峰1949年出生68岁,需要抚养12年,王某某兄妹2人,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为:9798元×12年÷2人×22%=12933.36元。
9、车辆损失21310.4元,公估费1066元。原告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施救费1500元,根据案情,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1500元。
10、二次手术费17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11、交通费。综合原被告意见,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次数等情况酌定为2500元。
12、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2025.2元。有保定法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82831.24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款131554.4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10000元的10分之5为5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分得5000元,这样原告王某某仍余款126554.48元,上述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款12537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0元的10分之5为55000元)赔偿原告,余款7037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某某的上述车损费21310.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2000元的10分之5为1000元)赔偿原告,仍余款203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025.2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1066元合计为4591.2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某某、杜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徐海水、徐小棒共计8000元,原告王某某支取了三分之一,所以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赵某某、杜某266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杜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5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7240.04元人民币(未超过限额比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施救费、公估费合计4591.2元。
三、原告王某某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赵某某、杜某款2667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2元,被告赵某某、杜某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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