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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洪与上海爱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小洪,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尚衍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杨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王小洪与被告赵其沛、上海爱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被告爱尚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杨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756.81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爱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8年7月17日13时47分,赵其沛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GXXXX(沪H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松江区民益路新车公路西约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其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GXXXX(沪H7XXX挂)车辆系被告爱尚物流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爱尚物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其沛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认可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的医药费,且非医保部分医药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8年7月17日13时47分,赵其沛驾驶登记在被告爱尚物流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沪DGXXXX(沪H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新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益路,遇南北方向绿灯状态驾车向西右转,过程中适逢原告驾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其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事发后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骨骨折,2、双侧肩胛骨骨折,3、肺挫伤,4、创伤性血胸,5、第五骶骨骨折,6、跟骨骨折,于2018年8月14日出院。后原告又至江西省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原告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住院期间产生费用合计为130,605.93元,已付30,000元,尚有100,605.93元未支付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
  另查明,被告爱尚物流垫付原告30,000元。
  沪DGXXXX车辆系被告爱尚物流所有,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预交金入账凭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情况说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DG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赵其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其系被告爱尚物流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赵其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爱尚物流承担,故由被告爱尚物流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沪DG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爱尚物流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3,214.63元,且已实际发生。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33,214.63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23,214.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214.6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爱尚物流承担。因被告爱尚物流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28,0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95,214.63元。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洪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洪95,214.63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爱尚物流有限公司赔28,000元;
  四、被告上海爱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小洪2,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上海爱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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