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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琴与周栓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5民初1829号原告:王小琴,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栓利,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崔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经理。原告王小琴与被告周栓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此案,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并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周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674.76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栓利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周栓利驾驶在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号小型轿车,沿惠农区惠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农区惠安大街吉运88东门处起步通过路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小琴发生碰撞,造成王小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王小琴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王小琴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右肱外科胫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肩关节活动障碍。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13日,王小琴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术后。2016年10月25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栓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4月13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小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王小琴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周栓利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应承担的部分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小琴去银川治疗的时候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大概又垫付了500或6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以后积极配合王小琴去保险公司调解,但是有分歧没有调解成。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小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周栓利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周栓利驾驶×××号小轿车在惠农区惠安大街吉运88东门处起步通过路口时与王小琴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栓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栓利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凭证尾号为468528。周栓利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王小琴受伤,王小琴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13日分别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周栓利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住院医疗费收据三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十张、购买医用敷贴发票一张,证明王小琴因受伤发生医疗费用61742.01元。周栓利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一张,证明王小琴出院后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17元。周栓利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王小琴因事故发生后就医、处理事故等发生交通费694元。周栓利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王小琴受伤前在石嘴山市安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1900元。周栓利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王小琴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共发生鉴定费1600元。周栓利对该证据无异议。周栓利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王小琴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周栓利为王小琴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王小琴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号车辆投保情况。王小琴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针对王小琴、周栓利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王小琴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出具的,且周栓利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王小琴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王小琴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将结合王小琴住院的天数、往返的距离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四、王小琴提交的证据六,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周栓利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王小琴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周栓利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惠农区惠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惠安大街吉运88东门处起步通过路口时,与同方向的王小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第64020300020160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栓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琴因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6日,王小琴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主要诊断为右侧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他诊断右肩关节活动障碍。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13日,王小琴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术后。王小琴住院、门诊复查、购买药品共花费61863.60元,支付复印费17元。王小琴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拾)级,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涉案的×××号车在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周栓利向王小琴支付5000元医疗费。王小琴受伤前为石嘴山市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栓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涉案×××号车在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就王小琴的损失,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产生的,且王小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王小琴承担20%的责任,由周栓利承担80%的责任。王小琴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61863.60元,因王小琴主张61742.0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1742.01元。王小琴主张的误工费17100元,因其误工期经评定为270日,受伤前月工资为1900元,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7100元。王小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王小琴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将根据王小琴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王小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王小琴主张的交通费694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复查的次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王小琴主张的护理费10715.75元,因其受伤后所需护理期经评定为90日,王小琴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286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568.96元(42863元/年÷365天×90天)。综上,王小琴的各项损失共计152733.97元。由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王小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574.9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58542.01元,由周栓利承担46833.61元(58542.01元×80%),由王小琴自行承担11708.40元(58542.01元×20%)。又因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周栓利应承担46833.61元由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承担。王小琴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7元,因该费用不在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该费用由周栓利承担1293.60元(1617元×80%)、王小琴承担323.40元(1617元×20%)。因周栓利在王小琴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与周栓利应承担的费用相折抵,王小琴应返还周栓利3706.40元。王小琴未向本院明确其按新的统计年度计算各项主张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照其诉状中的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核算具体的损失数额。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平安财保惠农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琴各项损失92574.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琴各项损失46833.61元,共计139408.57元;二、被告周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琴鉴定费、复印费1293.60元;三、原告王小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栓利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被告周栓利应向原告王小琴赔偿的1293.60元(判决第二项)与原告王小琴应向被告周栓利返还的5000元(判决第三项)相折抵,原告王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栓利37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实收),由原告王小琴担362元,由被告周栓利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杨春永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季元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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