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原告将户口从霸州市东杨庄乡迁到霸州市××州××街,1994年该村划分承包地,原告共分得承包地0.87亩(其中西洼0.32亩、南洼北头0.3亩,南洼南头0.25亩),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位于西洼的连同原告承包地在内的1亩多地的使用权转让他人,并获得670000元土地补偿款,其中涉及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为187500元(被告卖的是西洼的地,卖了67万元,南洼的地没有卖,对于西洼卖地款67万元按3.5口人计算,原告一口人应分得192000元左右,原告因为计算错误,算得187500元,对于差额不再主张)。同时,原告得知在二人离婚后,被告领取了原告做为村街集体成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1000元(2013年领取14000元,2014年领取7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085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大女儿正在上大学,儿子正在上小学,离婚的时候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要抚养费,之所以没有要抚养费,就是因为离婚后被告方家里的财产均与原告无关。我不知道分地时有没有原告的土地份额,分地的时候原、被告没有结婚证,结婚证是后来补的。我们村确实给过两次拆迁补偿款(开发商给的是占用集体道路的钱),我父亲领了两次钱,我不清楚具体数额。我们家西洼的地确实都卖了,一共卖了67万元。综上,我们家的地及其他财产,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与原告已经无关,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称,当时是生育第一个孩子,给孩子上户口时后补的结婚证,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原、被告离婚的时候对承包地没有做分割,当时对承包地也没有处理,所以现在被告方处理承包地所得款项应有原告的份额。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且证明原告王小花的户籍所在地为霸州市××州××村,职业为务农农民,王小花对于本案所涉争的财产有权主张相应权利。2、(2012)霸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被告于199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于2012年6月15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土地承包证中的承包土地人口之一。3、2017年8月6日霸州市霸州镇东关八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有土地0.87亩,其中西洼0.32亩、南洼南头0.3亩、南洼北头0.25亩,也证明了2013年和2016年因开发发放了每人共计21000元土地补偿款,有原告的份。4、录音证据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号码为:159××××6048)于2017年8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位于西洼的承包地已经卖了,每亩地60万的价格,价款共计67万元,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号码为159××××6048的用户为张某某。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发钱的情况认可,有没有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不清楚,即便是有原告的承包地,但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处理了,没有原告的份额了,离婚协议第三项明确写明其它两清,别无争议。对证4、5真实性认可。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霸州市档案局调取的被告张某某一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公证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家庭人口是3.5口,劳动力2人,3.5口包括原告王小花与被告张某某,和原、被告之女张雪及被告的父亲分给被告的0.5口(张某某父亲的土地均分给了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哥哥,每人0.5口);被告陈述参与分地是被告父亲经手的,其对于分地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花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原告王小花将户口从霸州市东杨庄乡迁至霸州市××州××街。1999年霸州市××州××村划分承包地,1999年3月20日霸州市××州××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日霸州市公证处出具(99)霸证经字第26072号公证书,记载:发包方霸州市××州××村,承包方张某某,家庭人口3.5口,劳动力2人,承包土地总面积3.05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3.5口人的承包地包括原告王小花、被告张某某、婚生女女张雪三口人的承包地和被告的父亲分给被告的0.5口人的承包地(张某某父亲的土地均分给了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哥哥,每人0.5口)。原告王小花在霸州市××州××村共有承包土地0.87亩,其中西洼0.32亩,南洼北头0.3亩,南洼南头0.25亩。2012年6月15日原告王小花与被告张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张宇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有探望权;三、其他两清,别无争议”。离婚后原告王小花仍然在霸州市××州××街居住生活,户籍没有迁移。霸州市××州××街开发发放的土地款2013年每人14000元、2016年每人7000元,是开发商占用东八街集体道路的钱,原告王小花的份额均由被告张某某领取。2017年被告张某某将全家西洼的土地都转让了,一共获得了67万元,此款均在被告手中。被告张某某主张离婚时对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已经没有原告王小花的份额,所以村街发放的占地款和被告转让家庭土地所得没有原告王小花的份。
原告王小花诉被告张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和平、牛德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花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后,1992年落户到被告张某某家,将户口迁移到被告张某某所在的霸州市××州××街,成为霸州市××州××街集体组织成员,1999年承包土地,获得承包土地0.87亩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原告王小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对承包土地没有处理,原告王小花仍然享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王小花同意,转让了包括原告王小花在内家庭3.5口人的部分土地,获得67万元,原告王小花应占19.14(67÷3.5=19.14)万元。原告王小花追认被告张某某转让土地行为,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属于原告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自己少算的部分,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王小花没有离开霸州市××州××街,仍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接按照人口发放的占地费有原告王小花的份额,被告张某某支取了属于原告王小花的占地补偿2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王小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小花土地转让所得款187500元和土地补偿款21000元,共计20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保全费1595元,共计602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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