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柳沅蒲
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李某创
原告王某某。
原告柳沅蒲(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创。
原告王某某、柳某某与被告李某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年4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柳某某诉称,2013年12月7日,其二人通过58同城网看到了一条二手车交易信息。
同年12月9日,其二人及刘祖立(王某某之妻)应卖方要约,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魏家畈城东加油站交易。
当天,在该加油站附近的农行,其二人按卖方要求将购车款65000元转入被告李某创在农行开户的账上之后,卖方拒不交车,也无法联系。
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李某创返还购车款65000元。
被告李某创辩称,其身份证曾在2012年清明节期间遗失,并于2012年4月2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其从也未在农行开户、办理银行卡,不清楚原告所诉的二手车交易情况,请法院
依法查清事实,还之以清白。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王某某、柳某某在58同城网和百姓网上看到了一条二手车交易信息。
同年12月9日,其二人与卖方联系,卖方要求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魏家畈城东加油站交易。
当天,王某某之妻刘祖立按卖方要求,在该加油站附近的一家农行将65000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卡号
为XXX、户名为李某创的银行卡上之后,其二人马上就无法与卖方取得联系。
王某某、柳某某立即通过转账银行故意将卡号
为XXX的银行卡的密码错误输入三次,该账号
被暂时锁定。
经查询,该卡上的钱仍被取走18143元,还剩46857元。
王某某、柳某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户名为李某创、卡号
为XXX的银行卡内的46857元冻结。
庭审中,王某某、柳某某根据李某创的答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创返还不当得利468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为卖方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庭审中,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6857元,故本案的案件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
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是与之进行汽车交易的相对方,但是可以证实被相对方骗取的65000元购车款转入了与被告身份信息相符、卡号
为XX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龙华支行的银行卡上。
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曾于2012年4月25日因居民身份证丢失而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过补办申请,但不足以证实以其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龙华支行开卡(卡号
为XXX)系他人冒名而为。
被告自认没有与原告发生二手汽车交易行为,故原告以与相对方发生二手汽车交易行为而将65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因行为不成立,被告因原告的给付行为而受益,其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
因该款已被相对方支取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卡号
为XXX的银行卡上的余额4685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开户、卡号
为XXX的银行卡上的人民币46857元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和柳某某。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和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为卖方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庭审中,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6857元,故本案的案件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
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是与之进行汽车交易的相对方,但是可以证实被相对方骗取的65000元购车款转入了与被告身份信息相符、卡号
为XX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龙华支行的银行卡上。
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曾于2012年4月25日因居民身份证丢失而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过补办申请,但不足以证实以其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龙华支行开卡(卡号
为XXX)系他人冒名而为。
被告自认没有与原告发生二手汽车交易行为,故原告以与相对方发生二手汽车交易行为而将65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因行为不成立,被告因原告的给付行为而受益,其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
因该款已被相对方支取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卡号
为XXX的银行卡上的余额4685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开户、卡号
为XXX的银行卡上的人民币46857元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和柳某某。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和柳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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