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雪,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县。
原告赵得森,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41076786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37号。
负责人张艳秋,总经理。
原告王小雪、赵得森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密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雪、赵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云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告赵得森在被告密云保险公司为京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2012年1月9日,原告赵得森妻子王小雪驾驶投保车辆沿隆凤线行驶,当车行驶至隆化县附近时将车辆驶向道路南侧,撞入山体,将乘车人丁某及其丈夫宋文龙甩出车外,丁某又遇车碾轧,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隆化县××警察大队认定,王小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宋文龙无事故责任。因丁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5313元。因二原告与丁某、宋文龙系亲属关系,在隆化县××警察大队的调解下,二原告与死者丁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二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时被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9日,原告王小雪驾驶京P×××××号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结婚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京P×××××号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登记在赵得森名下。
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赵得森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3日24时止。该车各种手续齐全,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王小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得森及时报案,密云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
证据4、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死亡注销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丁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各一份、收据二张;死者丁某父母的户籍证明及丁某与宋文龙婚姻登记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丁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及死者照片一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死者丁某系被肇事车辆甩出车外,又被该车碾压致死。
证据7、证人焦某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2011年农历腊月十六下午5点左右,我开车从太平庄回蓝旗,走到隆凤山口大桥转弯处时,看见一辆蓝色的轿车撞到山口上,从车内飞出一个东西,在离该车有二十来米的时候我停车过去看,当时在该车保险杠下、右前轮前躺着一个女的,脸部朝上,我把那个女的给拖出来,后来肇事司机和我一起把这个女的抬到了车上。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6,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赵得森在被告处为京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2012年1月9日,原告王小雪驾驶投保车辆撞入山体,将乘车人丁某及其丈夫宋文龙甩出车外,丁某又经肇事车辆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隆化县××警察大队认定,王小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宋文龙无事故责任。在隆化县××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二原告与死者丁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向死者家属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款时,被告拒绝赔付。
另查明,原告王小雪与赵得森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在兰丽娟处购买京P×××××号小型轿车一辆,该车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登记在原告赵得森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赵得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死者丁某在事故发生前是肇事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被甩出车外,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应属于“第三者”。因此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二原告已向被害人丁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且肇事车辆系二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雪、赵得森保险金人民币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振文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书记员: 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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