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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王某、太和县苗某车队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代表人:荆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汉族。
被告:太和县苗某车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续,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代表人:范存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绛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王某、太和县苗某车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苗某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太和苗某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续、被告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绛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22时25分许,王三浪驾驶新绛运通公司所有的晋******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王某某乘坐),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K665+560米附近时,与前方由被告王某驾驶的皖******(皖*****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王三浪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及晋******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桃子)受损。交警认定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三浪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晋******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新绛运通公司,在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皖******/皖*****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太和县苗某车队,在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新绛运通公司未答辩。
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承担之后,我们在车上人员险限额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王某辩称:我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皖******/皖*****挂号货车在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及不及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和县苗某车队辩称:王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皖******/皖*****挂号货车在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及不及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险,出险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因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我公司对死者及伤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三险限额内承担;4、皖******/皖*****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免赔10%;5、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临汾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鉴定费票据,以证明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的情况;5、王三浪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晋******行驶证、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保单2份、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保单3份、王某驾驶证、皖******/皖*****挂号车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基本情况。新绛运通公司、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王某、太和苗某车队、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王某、太和苗某车队、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王某、太和苗某车队、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根据王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22时25分许,王三浪驾驶晋******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王某某乘坐),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K665+560米附近时,与其前方由王某驾驶的皖******/皖*****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三浪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及晋******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桃子)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三浪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对道路环境观察不周且未保持安全车距,王某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为由,认定王三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部皮肤撕脱伤”,住院7天,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09.83元。审理中,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X(十)级。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三浪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晋******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新绛运通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座)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皖******/皖*****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太和苗某车队名下,在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主车500000元+挂车300000元=8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新绛运通公司赔偿其损失;并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王三浪亲属王玉印等五人同意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107000元用于赔偿王玉印等五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元用于赔偿王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王某某并主张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王三浪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对道路环境观察不周且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外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某某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9.83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41729元的统计数据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王某某的伤情酌定计算60天,为41729元/年÷365天×60天=6859.6元;3、营养费:根据王某某伤情酌定20元/天,计算住院7天,为20元/天×7天=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7天,为50元/天×7天=350元;5、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7天,为36933元÷365天×7天=708.3元;6、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某的残疾程度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王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49675.73元,根据王某某与另案原告王三浪家属王玉印等五人对交强险分配造成的协议,首先应由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皖*****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2609.8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099.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约定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99.83元+3000元=6099.8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9675.73元-6099.83元=43575.9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皖******/皖*****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80万元限额内赔偿43575.9元×30%=13072.77元,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43575.9元×70%=30530.13元。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超载并不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已经全部承担了王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故王某和太和县苗某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已经全部承担了新绛运通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故新绛运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法应由新绛运通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因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新绛运通公司赔偿其损失,应由王某某自负。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王某某要求华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49675.73元,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皖******/皖*****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人身损失6099.83元,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人身损失13072.77元,赔偿合计1917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合计30530.13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6元,被告王某、太和苗某车队有限公司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奇 审 判 员  赵瑞云 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

书记员:孔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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