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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彭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
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彭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莲花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
被告:邬碧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霞(邬碧云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彭某与被告李某某、邬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被告李某某,被告邬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霞,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被告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9740.1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678.24元。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下午,刘峰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搭乘朱辉、彭某、王某某)由莲花县路口镇开往莲花县城,17时45分许,行驶至吉莲线莲花县良坊镇布口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的王天晴碰撞,同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峰、朱辉、彭某、王某某和王天晴受伤及赣J×××××小型普通客车、赣D×××××小型轿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峰和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彭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5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28日,原告王某某经鉴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彭某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1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13日,花去门诊费2642.6元。2018年4月9日,原告彭某经鉴定: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彭某花费鉴定费2100元。赣D×××××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李某某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2、王某某的赔偿标准方面: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标准只能参照私营行业平均工资40310元年的标准;护理标准只能按33662元年计算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3、彭某的赔偿标准方面:护理期间过长,标准过高;伙食费、营养费标准均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后续治疗费也过高,公司只认可8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彭某,应扣除。
李某某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邬碧云辩称,我们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理赔,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邬碧云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刘峰辩称:1、因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预留一定的赔付比例。2、我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41187元,因票据无法与李某某垫付的票据分开,我们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3、对王某某赔偿费的异议:误工费过高,王某某只有11个月工资表,没有银行工资流水,没有纳税凭证,不能以月平均工资5800元计算,应按日工资80元天(2017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01元年)计算;护理费过高,没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按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计算,即日平均工资92元天;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132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4、对彭某赔偿费的异议:有些门诊费是2017年10月产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该费用明显不符;护理费过高,只有护理人员12个月工资表,且该12月护理期间工资没有减少,应按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即日平均工资为92元天;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下午,刘峰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搭乘朱辉、彭某、王某某)由莲花县路口镇开往莲花县城,17时45分许,行驶至吉莲线莲花县良坊镇布口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的王天晴碰撞,同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邬碧云所有的赣D×××××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峰、朱辉、彭某、王某某和王天晴受伤及赣J×××××小型普通客车、赣D×××××小型轿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峰和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彭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5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6日。出院诊断:1.颈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月,2月内在腰围保护下活动,4月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2.适当行颈部及腰部锻炼;3.不适随诊。2018年3月28日,原告王某某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原告王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彭某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1天,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13日,花去门诊费2469.6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双侧锁骨骨折;3。鼻骨骨折;4.眼睑皮肤裂伤;5.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6.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左下肢不负重;2.适当行左膝关节屈伸训练;3.定期复查;4.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8年4月9日,原告彭某经鉴定: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彭某花费鉴定费2100元。赣D×××××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峰已垫付15000元营养费给原告彭某;被告李某某已垫付5000元营养费给原告彭某。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刘峰表示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农村户口,2000年1月-2011年1月及2016年11月-2018年4月在东莞市乐天义齿制造有限公司参缴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起在莲花县二环东路65号自建房屋中居住。王某某的父亲尹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王某某母亲王香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王某某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彭某为农村户口。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峰已另案起诉;王天晴表示放弃索赔,不追究李某某、刘峰的任何责任;朱辉表示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以上事实,有萍乡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莲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某某养老保险对账单、不动产权证书、户籍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彭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赣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应在约定的赔付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某、刘峰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邬碧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提出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原告亦称不清楚垫付的情况,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医嘱可确定误工期为150天;根据王某某的实际情况,其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收入系客观事实,故误工费按2017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关于王某某护理费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2273元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该主张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认定。关于王某某营养费,根据司法实践认定为每天20元。关于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王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在广东东莞市缴纳社会保险多年,因此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王某某的伤残情况,其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彭某的护理期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其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2273元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该主张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依法确定为50元天、20元天,交通费7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彭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其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确定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彭某的伤情及医嘱,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16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鉴定费系原告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误工费16796元(40310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2.护理费8592元(52273元年÷365×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31198元×20年×10%=6239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尹平(19244元×7年×10%)÷3=4490元,母亲王香梅(9870元×9年×10%)÷3=2961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4885元。结合另案刘峰的损失,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的损失比例为10%,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的损失比例为44%,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484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400元。剩余损失55485元,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为27742.5元,另外50%的损失27742.5元由被告刘峰承担。
原告彭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门诊医疗费2469.6元;2.护理费17185元(52273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3242元×20年×10%=2648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700元;9.辅助器具费316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66604.6元。结合另案刘峰的损失,原告彭某医疗费限额范围的损失比例为40%,原告彭某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的损失比例为20%,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6000元。剩余损失40604.6元,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为20302.3元。另外50%的损失20302.3元,由被告刘峰承担。李某某垫付给彭某的费用5000元,在保险赔款中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9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742.5元,共计7714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2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20302.3元,共计46302.3元。
三、被告刘峰赔偿原告王某某27742.5元;被告刘峰赔偿原告彭某20302.3元,已赔付彭某15000元,尚需赔偿彭某5302.3元。
四、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彭某的费用5000元,在彭某所获赔款中予以退回。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44元,被告刘峰承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小芳
人民陪审员 刘香林
人民陪审员 贺东来

书记员: 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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