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侠
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
高士权
高某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帅
原告王少侠,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士权,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王少侠(原告高某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
负责人张东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少侠、高士权、高某诉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侠、高士权、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彦明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三原告主张投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少侠、高士权、高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计算为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高某未满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8-9)÷2计算为37116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40836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计算为23119.5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260836元。因驾驶人宋彦明酒后驾车且肇事逃逸,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侠、高士权、高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少侠、高士权、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宋彦明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三原告主张投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少侠、高士权、高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计算为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高某未满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8-9)÷2计算为37116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40836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计算为23119.5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260836元。因驾驶人宋彦明酒后驾车且肇事逃逸,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侠、高士权、高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少侠、高士权、高某负担。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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