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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媗、张小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媗,女,201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王少媗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自华,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娟,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民,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上诉人王少媗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娟、王小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周义民经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共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交通费、医药费、手机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47万元,在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并未明确每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各方当事人亦不能说清每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河北省公布的2017年度标准,其亲属应当获得238380元的死亡赔偿金;王某2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死亡,其亲属可获得最高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述两项赔偿共计288380元,在争议双方没有特殊需要照顾的情形下,应当平均分割分配,即上诉人王少媗与被上诉人王小民、张小娟各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96126.7元。上诉人王少媗应当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806.5元。综上,上诉人王少媗应得145933.1元,被上诉人王小民、张小娟应将该款项给付上诉人王少媗。
因为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并未明确其他包括交通费、医药费、手机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是否还有额外多赔偿内容,上诉人王少媗也不能讲清说明,本院亦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河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结果,因此,上诉人王少媗主XX均分配上述赔偿款项,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王少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王培峰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 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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