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少安,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继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少安与被告苏建华、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大众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建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4月29日,本院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03.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械费198元、交通费800月、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租赁公司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苏建华驾驶沪BS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苏家宅XXX号处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苏建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众租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建华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具体损失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认可被告大众租赁公司垫付其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苏建华驾驶被告大众租赁公司所有的沪BS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苏家宅XXX号处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苏建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003.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4.50元)。2019年2月14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外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8月2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沪BS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大众租赁公司表示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认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但鉴于该鉴定报告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垫付,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有鉴定结论,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租赁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9,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原告上述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75日,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210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月2,480元计算7个月为17,36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05日,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支出6日陪护费480元,剩余天数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4,950元,合计为5,4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律师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大众租赁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3,488元。被告大众租赁公司应赔偿原告53,123.70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大众租赁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3,12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安33,488元;
二、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安43,123.7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少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原告王少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98元,由原告王少安负担1,615元,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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