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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春与刘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少春,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希国,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王少春与被告刘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希国给付王少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希国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少春与刘希国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刘希国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王少春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是:今借王少春拾壹万元整,二〇一八年元月还,到期违约利息按国家规定偿还,如不违约利息全免。借款人刘希国签字。2017年2月9日,王少春出于担忧借款时效的考虑,找到刘希国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据。刘希国为王少春再次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是:今借王少春拾壹万元整用于购房,二〇一八年元月末前还伍万,剩余陆万二〇一八年年末还清,如违约利息按国家允许最高算,债权人随时追诉债务人还款,债务人没违约,不得要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希国未偿还王少春借款。王少春向铁力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现剩余60000元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刘希国拒绝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王少春要求刘希国支付利息44400元,即2016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1月31日止(共3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的利息要求继续按照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刘希国未作答辩。
王少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证实刘希国还欠王少春借款60000元。刘希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刘希国未出庭,但本院(2018)黑0781民初263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亦确认刘希国借王少春110000元的事实(其中50000元已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刘希国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已构成违约,王少春请求刘希国按借款协议约定金额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王少春与刘希国在合同中约定,60000元借款于2018年年末还清,如违约利息按国家允许最高算。刘希国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视为违约,王少春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希国借款未及时偿还,王少春与刘希国于2017年2月9日重新出具了借据,视为对借款合同重新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故王少春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借息期间自2017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上期间利息数额应为28520元(60000元×月利率2%×23个月零23日)。王少春与刘希国约定利息按国家允许最高计算,故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希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少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520元,本息合计8852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并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王少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刘希国负担1012元,王少春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 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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