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少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艺,男,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20层。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少田与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艺、被告吕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东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高线“廊坊市慧中印刷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该车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王少田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少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少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田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肩关节脱位;2、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近端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骨折;5、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Ⅲ度);6、右膝关节积液;7、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右R神经损伤;9、骨质疏松症;10、高血压;11、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171天,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支付医疗费123925.63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建议休息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时于门诊复查”。2013年10月23日至24日,原告王少田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42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王少田在廊坊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元。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少田在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医药费93.4元。原告王少田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25012.03元(含被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594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日用品、大中单等费用共计395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廊坊市科脉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付650元。
原告王少田住院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共171天。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由张广利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30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11日聘请廊坊市云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7200元。因此,原告共支付护理费27500元。
2014年4月22日,原告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少田的右上肢丧失功能35%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1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
原告王少田之父王文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文炳共生育王少田、王少忠、王惠芬、王惠敏、王惠苓五个子女。经法庭核实,原告之父王文炳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王少田所骑的宝岛电动三轮车做出廊价鉴字【2013】第032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3年10月23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叁元整。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108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100元。原告王少田支付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停车费500元。
再查明,被告吕某某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少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某某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王少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012.03元(含被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59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王少田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相应费用,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嘱,该笔费用具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012.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为原告王少田垫付的医疗费5942元,应由原告王少田予以返还。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2366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车辆损失费108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仍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原告王少田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计算181天,支持6776元(13664÷365×181=6776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5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需要,支持原告由一人进行护理。原告王少田直接向护理人员张广利支付护理费3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其直接向护理人员张广利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00元,被告吕某某认为此笔费用系为原告王少田垫付的护理费,应由原告王少田予以返还。但原告王少田予以否认,被告吕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吕某某支付给护理人员张广利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少田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7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少田护理费264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父王文炳,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5年,为2728.2元(13641×5×20%÷5=2728.2)。原告仅主张208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鉴于原告病情,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少田营养费2565元(171×15=2565)。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39.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6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田医疗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误工费6776元、护理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2575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565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83元,共计8002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田医疗费123562.03元的70%为86493.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王少田伤残鉴定费8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410元的70%为9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王少田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605元。由原告王少田承担60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任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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