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顺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勇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以上六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中利,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牛志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杨群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群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茹、许某某、姚棋、范顺东、张平、姚磊、郜勇平(以下简称“王某某一方”)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股份)、杨群年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雪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立斌、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聂晶任本案书记员,刘炤阳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范顺东、张平、姚磊、郜勇平的委托代理人石雪,上诉人王茹的委托代理人牛志海,上诉人姚棋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利、石雪,被上诉人河北五矿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平、郭新月,被上诉人杨群年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25日,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发出冀外经司字(2004)135号《关于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的批复》,批复同意该公司改制为职工参与的非国有股份公司。
2005年11月30日,39名进出口公司职工(包括“王某某一方”)共同签署《备忘录》,主要内容为:“进出口公司改制工作已进入公示阶段,不久将进入资产转让阶段。经过本人慎密思考并与部分同仁达成共识……作为意向参股的一员,愿与本文签名者共同出资去争取摘牌,为顺利摘牌,同意从本文签名者中推举一名代表履行摘牌手续。完成摘牌后,愿作为意向股东参与新公司的筹建。本人声明此次拟定的参股数额仅为意向,实际认股时同意按届时的筹委会安排对此次拟定的参股数额进行增减,参股数额经本人同意也可以包括其他委托参股。同时本人声明保留在实际认股时减少参股或不参股的权力。本人声明,为满足摘牌需要,同意动用在进出口公司的部分存款(补偿金和有限公司股东权益,不超过意向参股数额),但如果本人在认股时选择不参股或少量参股时必须无条件退还为参与摘牌而投入的资金”。
2006年1月20日,外贸公司(甲方)与任会周(乙方代表,代表39名自然人股东联合受让)签订《进出口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本次转让标的为甲方所属的进出口公司整体国有产权……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价款100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和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组建新企业后,进出口公司的整体产权转移为乙方所有”。
2006年1月25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冀产交(2006)5号《进出口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以协议转让方式将进出口公司国有产权转让给任会周等39人,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双方已完成产权交割”。
2006年2月23日、27日,新公司筹委会召开第三次、第四次会议,姚棋均在签到表上签字;2006年3月14日,新公司召开意向注册股东会议,王茹、郜勇平、王某某、许某某、张平在签到表上签字。2006年3月,五矿股份发放了《新公司组织结构确认表》和《五矿股份整体改制新公司股份认购书》,范顺东代为领取了12人的认股书表格,包括“王某某一方”、毕秀琴、郭凤学、张爱萍、谢影,其中毕秀琴、郭凤学向五矿股份提交了股份认购书,实际认购30万元股份;2006年3月,五矿股份章程中第20条显示毕秀琴、郭凤学均为发起人并分别认购股份30万元,而且毕秀琴、郭凤学作为股东签署了该章程。
2006年3月17日,外贸公司(甲方)与杨群年(乙方)签订了《进出口公司整体国有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由39名意向股东报名受让变更为32名自然人股东组建新企业。意向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之间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由乙方在其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按相关法律政策妥善转承”。外贸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出具的冀外经司字(2006)32号批复以及新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中,没有“王某某一方”。2005年3月3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备案(2005)第5号《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备案意见表》以及《企业改制解除合同职工经济补偿费用明细表》,说明了五矿股份的职工安置方案及每位职工经济补偿金数额已经审核备案。2007年12月27日的五矿股份转账支票凭单记载了领取的款项是用于经济补偿金,而且“王某某一方”在经济补偿金发放签字表上签字。
“王某某一方”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河北五矿整体产权转让合同》和《原河北五矿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2、确认“王某某一方”对受让原河北五矿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所占的份额比例。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一方”诉请确认《产权转让合同》和《确认书》的效力,因五矿股份及杨群年对该项诉请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备忘录》约定,进出口公司矿摘牌后,只是39人共同取得进出口公司的产权。该39人要想成为五矿股份的股东,必须参加后来的股份制公司改制并缴纳出资款。产权受让完成后,姚棋作为筹委会委员多次参加了新公司筹委会会议,王茹、郜勇平、王某某、许某某、张平亦参加了新公司意向注册股东会议。后来,“王某某一方”领取了全部经济补偿金,该行为表明“王某某一方”知道进出口公司被摘牌及进行整体改制的事实。而“王某某一方”在诉状中称没有人通知其摘牌成功,排除其在新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认为“王某某一方”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矿股份整体改制新公司股份认购书》中注明“认购人的经济补偿金及在五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合计不足第一次交款额时,个人现金补足差额”。“王某某一方”未填写、提交认股书、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缴纳出资款的行为,已表明“王某某一方”主动放弃了成为股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王某某一方”没有缴纳出资,故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五矿股份的抗辩理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一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产权转让合同》和《确认书》合法有效;二、驳回“王某某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王某某一方”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五矿股份和杨群年认可“王某某一方”对《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2、“王某某一方”在上诉状中将要求确认“受让进出口公司国有产权成交后所占的份额比例”变更为“对受让的进出口公司国有产权享有共有权”,理由为:确认份额,首先要确认共有权,“王某某一方”放弃对确认份额的主张。五矿股份、杨群年对此未提异议,仅认为“王某某一方”对《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不享有共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王某某一方”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情形以及“王某某一方”对《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是否享有共有权。
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王某某一方”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确认《产权转让合同》和《确认书》合法有效;2、确认“王某某一方”对受让进出口公司国有产权成交后所占的份额比例。在“王某某一方”的上诉请求中,将前述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确认“王某某一方”对受让的进出口公司的国有产权享有共有权。五矿股份、杨群年对“王某某一方”放弃确认份额的主张未提异议,仅认为“王某某一方”对《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不享有共同共有权,也不享有按份共有权。同时,“王某某一方”并未就是否认购股份以及能否成为五矿股份的股东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案由不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王某某一方”对《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是否享有权利的争议,发生在进出口公司出售企业产权的过程中,五矿股份继承了进出口公司的全部资产,且“王某某一方”系《确认书》项下国有产权的购买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较为妥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王某某一方”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情形以及“王某某一方”对《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是否享有共有权的问题。“王某某一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确认书》项下国有产权的共有权,对涉及在五矿股份成立后,国有产权如何转化、“王某某一方”是否认购五矿股份的股权、“王某某一方”能否成为五矿股份的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的问题,没有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仅对“王某某一方”是否就《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享有共有权的问题进行审理即可,至于“王某某一方”在本次诉讼之后,是否就五矿股份股东身份的问题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涉及股权的问题进行审理,超出了“王某某一方”诉讼请求的范围。
原审法院确认了《产权转让合同》和《确认书》的效力,《确认书》明确了“以协议转让方式将进出口公司国有产权转让给任会周等39人,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双方已完成产权交割”,且五矿股份、杨群年在原审庭审时也认可“王某某一方”对《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因为任会周等39人(包括“王某某一方”)已共同取得《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所以本院对“王某某一方”就《确认书》项下国有产权的共有权予以确认。
2006年3月14日,五矿股份召开意向注册股东会议,即自2006年3月14日起,进出口公司的改制过程进入股份认购阶段。“王某某一方”对在股份认购阶段中的国有产权如何转化、“王某某一方”是否继续出资认购五矿股份的股权、五矿股份是否将“王某某一方”的作价出资全额返还以及“王某某一方”能否成为五矿股份的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等问题,没有主张权利,且前述情况并不影响“王某某一方”购买企业产权时对《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享有共有权。故,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本院仅对“王某某一方”自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确认书》之日(2006年1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14日(召开意向注册股东会议之日)止,在《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的共有权予以确认。
另外,本案不涉及财产纠纷,“王某某一方”仅要求确认《产权转让合同》和《确认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对《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享有共有权。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再依据“王某某一方”的原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之规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为1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合同》和《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
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八名原告王某某、王茹、许某某、姚棋、范顺东、张平、姚磊、郜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确认上诉人王某某、王茹、许某某、姚棋、范顺东、张平、姚磊、郜勇平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14日止,对《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项下的国有产权享有共有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杨群年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杨群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雪华 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书记员:聂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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