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尚武,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长旭,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尚武与被告陶长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告陶长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用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房屋租金12,000元(按6,000元/月计算);4、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市场价10,0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日为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可提前三个月通知解约,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离房屋,并不支付合同有效期内租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陶长旭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租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不同意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使用费不同意按10,000元/月支付,使用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80%计算。被告租赁房屋后进行了装修,现在原告提前解约,应赔偿原告装修残值损失48,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尚武(出租方、甲方)与陶长旭(承租方、乙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上海市江桥爱特路商业街XXX号的门面房(下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本合同到期后乙方在同等租金下有优先权。租金为每年陆万元整,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应开具收据给乙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解约,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贰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尚武将系争房屋交付陶长旭使用,陶长旭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1日,其中2018年的租金按双方口头协商的6,000元/月支付。2018年8月26日,王尚武向陶长旭寄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通知陶长旭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3个月通知其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2日解除,期望其到期退房。
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扣除王尚武为陶长旭垫付的物业费后,王尚武另行赔偿陶长旭装修残值损失25,000元。经本院释明,陶长旭表示合同解除后,王尚武应支付其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其转让费损失3万元。王尚武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陶长旭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另查,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王尚武与陶长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尚武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陶长旭解除租赁合同,陶长旭对此也未表示异议,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2日解除。陶长旭已于2019年6月14日与王尚武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房屋已返还王尚武。合同解除后,陶长旭拖欠的租金仍应支付,虽然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5,000元/月,但双方已协商一致2018年起的租金按6,000/月支付并按此标准实际履行至2018年10月1日,故原告王尚武要求被告陶长旭按6,000元/月的标准给付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租金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房屋使用费,应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要求按1万元/月支付,被告要求按照4,000元/月支付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协商确定王尚武应赔偿陶长旭装修残值损失2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转让费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无违约,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而转让费损失与原告无涉,故关于这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尚武与被告陶长旭于2016年6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2日解除;
二、被告陶长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尚武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租金12,000元;
三、被告陶长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尚武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房屋使用费38,600元;
四、原告王尚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长旭装修残值损失25,000元;
无、驳回原告王尚武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237.84元,由被告负担562.1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张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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