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赵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传票,并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与中介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7.78平方米2房2厅1卫卖给被告,房款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50,000元。协议还约定,在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760,000元,其中包括定金20,000元,被告产权证出来后再支付余款95,000元。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的交易内容与居间协议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还同意,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前腾出该房并由原告进行验收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为房屋转移所有的标志。事后,被告急需用钱,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房款690,000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5年12月8日又支付余款190,000元。加上定金20,000元,合计支付被告房款950,000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多次约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后续,被告不配合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至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银行回单及收据;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5.银行回单及收据;6.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6日,被告赵某某(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王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及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以下简称星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同约定,一、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交付意向金20,000元。二、房屋坐落: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78平方米;三、总房款:950,000元整房东为净到手价格。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为760,000元,(包含已付定金20,000元)。此款由甲方向乙方书面签收。甲方产权证出来以后,公证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房款95,000元。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95,000元。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买卖合同付首付款当日办理交房手续。六、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于2014年10月30日前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所述内容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有义务在约定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限前于丙方确认签约时间、地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实际支付首付款为740,000元)。合同补充事项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同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王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20,000元。
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王某某代原告王某某向案外人易某转账50,000元。案外人易某出具证明材料,该款项系案外人王某某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其借款,其正好家里有现金即借给案外人王某某,该笔款项系案外人王某某转账还款。
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王某某取现10,000元,案外人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现金一万元,事由为佣金。
同日,案外人王某某代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赵某某转账690,000元,附言为房款。被告赵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购买涉案房屋的房屋首付款760,000元(该笔款项包括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购房定金20,000元,现转为房款之一部分)。
2015年12月4日,被告赵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48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9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12月3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乙双方确认,在2018年1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现金支付房款760,000元。(注:该笔款项包括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购房定金20,000元,现转为房款之一部分)。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房款100,000元,此款由乙方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号。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5日前甲方支付尾款90,000元。上述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尹某某代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赵某某转账190,000元。同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房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90,000元。至此该房屋房款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诉讼中,原告表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还查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于2015年11月5日经核准登记为被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房款,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房屋,上述交付包括实物交付及权利交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总房价款为950,000元,现原告已全额支付房款,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虽涉案房屋为配套商品房,但至今该房屋已过限制交易期限,可转让交易。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交易障碍,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赵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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