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营,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发,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王云英所在村委会推荐。
第三人:王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第三人:刘桂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第三人:王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第三人:宋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第三人王云英、王云梅、刘桂芬、王云芹、宋春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风林、于月营、被告庞某某、第三人王云英、王云梅、王云芹、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庞某某承揽了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顾官屯村新建楼房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王某某等人在工地铺设地暖,日平均工资200元,工地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2017年9月9日11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受雇在工地二楼铺设盘管时,由于没有安全护栏、保护网、安全帽的保护,不慎踩空坠入一楼楼梯,发生工地伤害事故。被告庞某某将原告送到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凹陷性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多发性胸椎骨折、肺挫伤等伤情,还需二次手术治疗,长期误工休养;身体构成伤残,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发生伤害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612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1、除王云梅以外的第三人不是庞某某雇佣人员,在干活前被告不认识以上人员。被告是通过王秀花联系将铺设地暖工程分包给本案第三人,至于是王云梅自己承包找人干活,还是所有第三人共同承包有待法庭查明。2、铺设地暖施工阶段,按照小区楼房的施工常规、进度,现场是没有安全护栏、保护网,至于未戴安全帽的责任问题,应由地暖的承包人王云梅或者第三人承担。3、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和第三人分担相应的责任比例。5、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人王云英、王云梅述称,活是庞某某联系的王云英,和王云梅约定的条件,王云梅叫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人一起干的地暖的活,干的是门市楼盘地暖,每天200元。庞某某和王云英等六人是雇佣关系,第二天发生原告受伤事故。
第三人王云芹述称,庞某某给王云梅打的电话让我们干活,庞某某雇佣我们六个人,每天200元,干活第二天原告在楼上掉下来。我们之前给张强干活每条170元。
第三人宋春龙述称,我不是和其他五个第三人一起干活的,我是送王云芹其工地干活的,到工地后看见原告受伤了就把原告送去医院。结工资的时候,庞某某让我做证明,证明他把工资结清了,我当时签字了。
第三人刘桂芬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某承包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顾官屯村新建楼房建设工程后,为了完成住宅楼和门市楼的地暖铺设,被告庞某某于2017年9月8日电话通知第三人王云梅联系人员铺设地暖,约定劳动报酬每人每天200元。后第三人王云梅联系王某某、王云英、王云芹、刘桂芬等六人一起进行地暖铺设施工作业。2017年9月9日11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在门市楼的地暖铺设施工中,不慎踩空从二楼坠入一楼楼梯,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被告已原告支付医药费33000元。期间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凹陷性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多发性胸椎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等损伤。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45-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45-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陈述,被告支付医药费的凭条,第三人王云梅(王双)、刘桂芬、宋春龙、王云芹、王云英2017年9月10日签名的证明,以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58284.48元,证据为住院费、门诊费收费票据、收费收据、处方笺、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2、误工费36000元,原告日工资收入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按180日计算;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641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日和河北省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4、营养费3000元,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按60天计算;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计算18天;证据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6、交通费1000元,证据为河北省公路客运发票。7、残疾赔偿金51524元,主张根据原告九级伤残和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20年,即12881元×20年×20%。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16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费发票。9、住院期间购买靠背垫、行军床、板床费166元,证据为收款收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以上损失,原告主张根据其自己在事故中的疏忽过失,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陈述的事实,结合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的凭条及事发后第三人王云梅(王双)、刘桂芬、宋春龙、王云芹、王云英签名的被告支付“地暖承包费”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门市楼二楼进行地暖铺设施工时,在现场环境危险程度、安全条件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原告具有安全防范注意义务,被告具有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根据双方各自对导致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582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酌定为135日,误工费应为13814.01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酌定为53日,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423.28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酌定为53日,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6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和陪护实际需要,结合其所提交的正式票据,酌定为600元。对于住院期间购买靠背垫、行军床、板床的费用,根据其用途应属护理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582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814.01元,护理费5423.28元,营养费26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5695.77元;被告承担其中70%即101987.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33000元,需再偿付68987.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98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611元,被告承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李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