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山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公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山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丰、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山成及其辩护人唐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傍晚,被告人王山成和被害人王某在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临河店村“海某某”烧烤摊点吃饭。期间,王山成对王某酒后闹事进行劝阻,被其打倒在地,二人被拉开后先后离开案发现场。王山成恼羞成怒,遂回家中拿一把单刃尖刀,又返回烧烤点。后王某亦返回该烧烤摊点,两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山成持单刃尖刀朝被害人王某左某腹部猛刺一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腹主动脉破裂导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6月26日1时52分,被告人王山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海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和王山成一起到我的烧烤店吃饭,二人在饭桌上吵架被同桌人拉开后二人分别离开烧烤店。过了一会,王某回来了。大约21时许,王山成也回到了烧烤店。王山成与王某在烧烤店里屋一直用哑语手势说话,后来二人一起出去,但当时没有吵架,等到我出去时王某已倒在地上,王山成往北走了。我与朱艳领拨打了110与120报警电话。医生来后经检查被害人王某已死亡。王山成与王某经常到我的烧烤店吃饭,关系看着不错,二人是否有矛盾不知道。
(2)庄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我家的烧烤摊上有两桌人在吃饭,其中一桌人有王某、王山成、林飞、另外一个哑巴在一起喝酒,我就一直在旁边做烧烤,没有注意到这桌人在干什么。中间我在做烧烤的时候,王某和一个哑巴骑着摩托车往北走了,王山成也走了。过了一会王某和那个哑巴骑着摩托车又回来了。到了大约晚上21时许,王山成从北边过来了。因为天晚了,我就把摊给收了,收摊的时候,王某问我要了纸和笔,我找到纸和笔后给了王某,王某不知道写了什么,给王山成看了。这时王山成和王某就比起了哑语手势。我就转身锁门去了,等我锁完门转身的时候,我看到王某已经倒在了地上,用手捂着肚子一侧,这时我看到王山成的手上拿着一把刀,刀上还有血。我就赶紧上去把刀夺了过来,随手用力一扔,然后我就给王山成说:“打什么架啊”,王山成没理会我就往北走了。我丈夫海某某和邻居朱艳领一起去临河店南边的卫生院找医生去了,一会我丈夫回来后说没有找到医生就开始打110电话报警,朱艳领就给120打电话,等120的救护车来了后,医生对王某做检查的时候,发现人已经死了。
(3)应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上19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去临河店南北路路西的那家烧烤摊去玩,看到王山成和两个哑巴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一桌喝酒,王山成见到我后,就让我过来喝酒,我就和他们坐在一起喝酒了。我们喝了很久,这时王山成喝醉了,把自己的手机摔了说自己的手机网太慢,王某也喝多了,在那里比划手势。王山成就比划着手势让王某走,然后推着王某让他走,这时王某就朝王山成的胸口打了一拳,王山成就被打倒了。那个哑巴把王某拉到一边后,王某就骑着摩托车带着那个哑巴走了。接着王山成也走了。在我回家的路上,正好碰到王某骑着摩托车带着那个哑巴又往烧烤摊的方向去了,我回到烧烤摊后,王某和王山成不知道什么时候已经回到烧烤摊上了,王某进烧烤摊后面的屋子里问老板娘要了纸和笔,王某出来屋子后,对着我比划手语,告诉我他的脚破了,流血了。接着他又开始对其他人比划手语,我当时没有去看王山成和王某在做什么,就听到烧烤摊的老板娘“小换”喊着:“你这是干什么,打什么架啊”,我回头一看,王某已经倒在了地上,王山成手上拿着一个东西,我没有看清他拿的是刀还是什么东西。王山成接着直接转身走了,在王山成的外甥女郭某甲家的路上见到王山成,劝其拨打110报警,后王山成拨打110报警电话,告诉了110自己的姓名和所在的位置。
(4)刘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上9时许,我在理发店看孩子,听见有吵架的就出来看,看见王山成和一个哑巴从海某某开的烧烤店那争吵着往北走,我一看他们吵架就和开手机店的朱彦领拉他们不叫他们争吵,王山成和一个哑巴争吵着就往北走了,一会王山成就从北边过来到海某某开的烧烤店,哑巴一会也从北边到海某某开的烧烤店,王山成和哑巴在海某某开的烧烤店里边不知说的啥,看样子是两人和好,相互又握了握手,王山成叫哑巴走,哑巴不知说的啥,两人又发生争执,王山成就把哑巴弄倒在地上,哑巴倒地后再也没有动,海某某一看哑巴身边有血,就叫我和朱彦领去临河店卫生院找医生,医生来后看了看说我们医院治不了,一会110民警就来了。
(5)郭某甲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上22时许,我已经在家里睡觉了,刚睡下我就听到王山成在外面叫我。我就起床出去后,就问王山成有什么事,王山成给我说:“我把哑巴给用刀子捅了,我该怎么办?”,我问王山成为什么要捅那个哑巴,王山成就告诉我说那个哑巴打他了,把他打倒了,他一生气把人给捅了。我就说:“你想想你也跑不了,你还是去自首吧”,王山成沉默了一会,说:“行,我一会去打电话自首吧”,说完,王山成就走了。
(6)郭某乙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上,我和王继红(谐音),还有几个人在东明集镇临河店街上一家夜市地摊上吃饭喝酒,当时杀死王继红的那个男的也在,当时王继红和杀死王继红的那个人喝的有点多,他们在饭桌上吵了几句,然后被我们拉开了,我就骑着摩托车把王继红送回去了,但是王继红又回到了那家夜市,然后王继红又在纸上写字骂杀死王继红的那个人,那个人恼火了,就拿着刀捅死王继红了。杀死王继红的那个人是用类似杀猪刀那样的刀将王继红捅死的。
(7)周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上22时许,周某与张涛还有一个护士,一起至东明集镇临河店街上出警,到达现场时一个人躺在地上已经死亡,附近的人说此人是哑巴。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位于东明县东明集镇临河店村中部原临河店派出所门口(现为“海某某”烧烤摊点处)。原临河店派出所为一独立院落,院门朝东,临四马路有南北六间临街房(包括一间院门门房)。北边三间为“中国移动”营业厅。北数第五、六间为海某某租用,经营一家烧烤店。此三间房东侧有一片水泥地,距水泥地西沿10cm,距北沿330cm处有一具尸体,头朝北偏西,呈仰卧状态,上身赤裸,下身穿咖啡色底黑色方格短裤,右脚穿一只蓝色拖鞋,未穿袜,左脚赤裸。尸体下方水泥地面上有一处血迹状物,132*38cm(提取)。距水泥地西沿130cm、北沿350cm处有一只左脚拖鞋(距尸体左脚100cm)。距水泥地西沿80cm、距北沿350cm处有一片呕吐物状物25*18cm,距尸体躯干部35cm,水泥地北1700cm,原临河店乡政府大门南侧停放有一辆无牌红色“神龙富康”轿车。在轿车与南侧“纤手美容美发用品专卖”门市部北墙之间有一颗小桐树,在桐树下方地面上有一把单刃尖刀,全长28cm,刀刃部位上有“创新”字样,刀把部位缠有红色胶布。(实物提取)。在王某尸体下方用棉棒蘸取血迹状物一份;在原临河店乡政府大门南侧“富康”轿车南地面上实物提取尖刀一把。
(2)辨认笔录
2015年12月10号犯罪嫌疑人王山成在见证人曹国成见证下,从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6把使用过的单刃尖刀实物中辨认出5号单刃尖刀就是王山成捅死王某所使用的刀,这把刀的刀把有红色的胶带。
(3)指认现场笔录
2015年6月26日根据犯罪嫌疑人王山成交待的地点,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犯罪嫌疑人王山成在东明县东明集镇临河店南北路路西的“海某某”烧烤摊指认了自己用尖刀捅到王某腹部一刀,后王某死亡的地点,犯罪嫌疑人王山成在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详细指认同时附指认照片2张。
3、鉴定意见
(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94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7月6日对被害人王某的心血、肝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在送检的死者王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1mg/100ml,在送检的死者王某的肝脏中未检出敌敌畏、毒鼠强、安定成分。
(2)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字[2015]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6月26日11时16分至12时50分对死者王某的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王某系腹主动脉破裂导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遗)字[2015]030476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6月29日对“死者王某血样”、“犯罪嫌疑人王山成血样”、“死者王某尸体下方红色斑迹”、“尖刀刀身上红色斑迹”、“王山成白底深色方格短袖衫后下摆处红色斑迹”、“王山成白底深色方格短袖衫前胸处红色斑迹”、“王某父亲王雪来血样”进行了法医学物证鉴定。鉴定意见:1、在送检的现场死者王某尸体下方红色斑迹、原临河店乡政府大门南侧富康轿车南地面上尖刀刀身上红色斑迹、王山成白底深色方格短袖衫后下摆处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王某,支持该人血为死者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犯罪嫌疑人王山成白底深色方格短袖衫前胸处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犯罪嫌疑人王山成,支持该人血为犯罪嫌疑人王山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不排除王雪来与死者王某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
4、物证
单刃尖刀一把。全长28cm,刀刃部位上有“创新”字样,把手部位缠有红色胶带。经DNA鉴定,单刃尖刀上的红色斑迹系人血,是被害人王某所留。
5、书证
(1)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山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山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2)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东明县东明集镇。该户口因王某死亡于2015年12月10日注销。
(3)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21时52分,东明县东明集镇王庄行政村村民“海某某”报警称(报警电话159×××××××8):临河店村中路边一烧烤摊有人打架,有人被刀捅伤后倒在地上。东明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经120急救中心医生对被捅伤的人进行检查,被刀捅伤的人已经死亡。后经侦查,东明县公安局认为王山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6月26日1时52分,犯罪嫌疑人王山成通过110电话(拨打110的电话号码为135×××××××8)投案自首,王山成在110电话中称是自己捅伤了人,并把自己的所在位置告诉了110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又通过两次电话(电话回复)询问王山成其准确位置后,再将王山成的准确位置告诉东明县公安局侦查员,东明县公安局侦查员通过110指挥中心所说的位置在东明县东明集镇临河店大街去东葛村的路口处将犯罪嫌疑人王山成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王山成交待了在2015年6月25日晚上2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山成与受害人王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后王某将王山成打倒在地,王山成非常气愤,后回住处拿了一把尖刀,返回喝酒处用尖刀捅到王某腹部,一刀将王某捅死的犯罪事实。
(4)东明县公安局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证实,2015年6月25日21时52分手机号码159×××××××8拨打110报警称东明集镇临河店医院一烧烤摊处有人打架,有人受伤。2015年6月26日1时52分135×××××××8拨打110报警电话,2015年6月25日21时52分159×××××××8报警称有人报警,有人受伤。
(5)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附照片证实,提取犯罪嫌疑人王山成上身穿的白底深色方格短袖衫、右手无名指血样、被害人王某父亲王雪来左手无名指血样一份提取笔录三份。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王山成供述,2015年6月25日傍晚,大概5点多,我和王纪洪从院里出来去南边的烧烤摊那里,当时还有三四个人,我叫不上名字,其中两个是邢庄的,一个可能是邢庄的支书,因为我们都认识,他们一说,我们两个也坐那了,开始喝酒,一开始我们喝的啤酒,后来,他们又拿的白酒,因为中午王纪洪在我住的地方喝了大概半斤左右的白酒,晚上他一直喝的啤酒,前后我们在那喝有三个小时,后来又去了一个哑巴(牡丹区的,在我那住两天了,两天前是王纪洪带过去的),那个哑巴去后没喝酒,又过了一会,王纪洪开始找事,在那乱拉人,用手来回地比划,那里他是找谁的事我也记不清了,就开始劝他,我就推他,让他走,他一拳击到我胸口,一下把我打倒了,其他人就拉他,也拉我,我们没有打,第二个哑巴一直拉着王纪洪,别人也拉他朝外走,我想撵他打他,但其他的人拉住我了,没撵上他,也没打他,我就说回去睡觉,其实当时我气不过,回到住的地方拿了一把刀子,后出来院里去撵他,没撵上,我就拿着刀子又回到吃烧烤的地方,但王某不知什么时候回到烧烤摊那了,又在那找别人的事,我恼了,就去拉他,他不听,还想打我,我的气一下子上头了,想着捅死他算了,就这样,我拿出刀子朝他肚子上捅了一刀,接着转身就走了,我记得其他的人都没敢吭声,捅过他后,我的脑子也清醒了一些,就步行去了东葛,找到我外甥女(叫郭景阁)家,因为在陕西我还有一个老娘,害怕以后联系不上我,我就对外甥女说我伤人了,她劝我投案自首,我想跑也跑不了,也同意投案,后来我就打110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山成因琐事持单刃尖刀捅刺他人腹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山成的辩护人发表“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从作案工具看,本案的作案工具是一把单刃尖刀,全长28cm,被告人明知这把刀子是用来杀羊的,比较锋利,可见其明知用此工具捅刺他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第二,从捅刺的部位及力度看,捅刺部位是致命部位且捅刺力度之大。本案被害人左某腹部平脐近腋前线处有一创口,局部肠管外露,降结肠肠管破裂,深达腹腔。被害人王某系腹主动脉破裂导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第三,被告人王山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案发时因自己十分恼怒,就想捅死被害人。虽然开庭时被告人王山成对自己的杀人行为进行辩解,但其在杀害被害人王某后没有任何的施救行为,第一时间离开了作案现场,可见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持否认的态度。第四,被害人王某系当场死亡,且该死亡结果是被告人王山成的捅刺行为直接导致的。综合考虑以上几点,被告人王山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山成虽然在开庭时对其主观上是否想杀死被害人进行了辩解,但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其用单刃尖刀捅刺所致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整个案发过程。案发后,被告人王山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过程,认罪态度较好并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和辨认,故被告人王山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山成具有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情节不适用于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案发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山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山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龙震 代理审判员 单 硕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书记员:靳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