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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谭野,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俊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利谭野,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6164元。经司法鉴定后,王某某4肋以上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后各项数额为:医药费10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20.5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77788.9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1时58分许,张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和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安大路交汇处时,与沿泰安大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至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肘部挫伤、左腕部挫伤、左髋挫伤、左膝挫伤、头部外伤、牙损伤、腰部损伤,住院25天均为二级护理。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说事实,但确无全部偿还能力。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下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清单及票据原件一组,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代理费票据原件一组,鉴定报告原件一份。被告张某认为原告要求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外购药部分没有医嘱,不予赔偿;医院收费票据中有两张副本票据,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赔偿;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意赔偿1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照实际年龄相应扣除评残年限;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果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王某某要求张某赔偿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对原告诉求及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故本院对外购药花销5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副本两张属于重复计算,该部分请求数额为1080.12元,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22元属于合理范围内花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治疗费8842.58元+140元+1363.52元+3000元(后续治疗费)=13346.1元,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25天=3020.5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年×15年(王某某65周岁)×10%=3735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222元,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66539.89元。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593.79元,以上合计55593.79元。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及张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0946.1元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0.5元、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2元,合计55593.79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0946.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营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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