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镇江华商亿人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江林,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镇江华商亿人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亿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被告华商亿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的标准,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华商亿人公司和案外人上海威盟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盟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商亿人公司承包上海迪士尼502项目的外墙薄抹灰施工,当时蔡某是华商亿人公司的负责人。随后,华商亿人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蔡某对账,工程款总计为205,064.25元,其后蔡某向原告支付了65,064.25元,对剩余140,000元工程款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商亿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商亿人公司和蔡某在2015年3月18日确曾与威盟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华商亿人公司负责502项目的外墙薄抹灰,蔡某负责混凝土地面工作,但该工程在2015年7月就结束后,华商亿人公司就没有和威盟斯公司再继续合作了。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与2015年3月18日的《施工合同》无关,是原告与蔡某单独签署的,故也与华商亿人公司无关。另,蔡某只是借用华商亿人公司的账户用于收取威盟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华商亿人公司收到款项后都支付给了蔡某。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蔡某(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上海迪士尼威盟斯502项目部内墙楼梯抹灰四十元每平方,外墙涂料(滚4遍,两底两面)四十五元每平方,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
2015年10月21日,谢春东向郭某某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郭某某威盟斯(蔡某)共做外墙涂料面积3189.65平方米,内墙抹灰面积1362平方米,预演厅西面外墙嵌缝470平方米(单价15元每平方米,共计7050元整)。工程量属实。”
2015年11月4日,谢春东向郭某某转账20,000元。
2016年2月6日,被告蔡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蔡某向江西上饶王某某借到人民币14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
2017年2月16日,被告蔡某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蔡某向江西上饶王某某借到人民币14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归还。”
庭审中,原告陈述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是蔡某让其做的,进场时间是2015年7月3日以后,2015年11月左右退场,当时谢春东是蔡某方的现场负责人,由谢春东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并签字确认,工程款也是由谢春东支付给郭某某的;原告也认可蔡某通过华商亿人公司的账户走账;原告未向蔡某出借过钱款,也没有与蔡某协商将工程款作为借款处理。被告华商亿人公司陈述到,2015年10月,威盟斯公司向其转账了属于蔡某的7万元工程款,后原告与蔡某到华商亿人公司的办公场所协商如何处理该笔款项,当时原告拿走了4万多元。
庭后,案外人郭某某向本院陈述到,其是原告手下的工作人员,与蔡某和谢春东签协议时因原告不在上海,所以由其代签,工程款也是原告委托其代为收取的,其一共收到谢春东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万元以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3、4万元;其还陈述到,2015年11月后就一直向蔡某和谢春东催讨工程款,一开始二人的电话还是能接通到,到2016年以后电话就打不通了。
以上事实,由《协议》《确认书》《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和案外人郭某某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郭某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郭某某与谢春东签订的工程量确认材料、以及蔡某出具的借条来看,原告与被告蔡某就相关施工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尚余140,000元未支付。根据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条》,被告蔡某应在2017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140,000元,现原告提出被告蔡某并未依照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要求其予以支付履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上述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并未对利息的计付标准做出约定,本院考虑到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确实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审理中,原告陈述到被告蔡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是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和支付时间的确认,故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定被告蔡某应支付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及利息承担,原告提出蔡某是华商亿人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是华商亿人公司发包给其施工的进而要求被告华商亿人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对上述主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又陈述到案涉工程是蔡某发包给其施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商亿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凡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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