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岩与牡丹江市中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岩,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中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晓云街9-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岩与被告牡丹江市中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中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岩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黑1004民初1143号、(2016)黑1004民初1143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王广森名下一户房屋产籍;冻结了被申请人牡丹江市中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95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中亿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950万元,余款在第四个月偿还。原告于次日按被告要求将1100万元汇至被告中亿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账户,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三个月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亿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岩举示的借款单一份、汇款单三份,牡丹江市中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结算单三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次日原告将1100万元分三次汇至被告单位出纳员张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张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中亿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原告于次日将1100万元分三次汇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某账户的事实。被告中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亿公司向原告王岩借款11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中亿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及汇款凭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中亿公司偿还借款中的9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亿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王岩借款9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中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岩借款950万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中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中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冰冰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书记员:吴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