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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峥与赵俊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峥,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扣珠,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玲,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珊珊,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璧城,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夏学锋,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城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首层商场102室。
  法定代表人:赵俊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峥与被告赵俊玲,第三人王珊珊、曹璧城、夏学锋、上海城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扣珠律师、何飞律师,被告赵俊玲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律师,第三人王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律师,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士锋、沈文宏、人民陪审员毛济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扣珠律师,被告赵俊玲与第三人城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律师,第三人王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律师,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三人城际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被告名下的第三人城际公司40%的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被告对上述变更登记义务承担协助办理义务;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保险行业、保险经纪行业从业多年,后又从事医疗卫生健康行业。2017年底,原告从朋友处获悉第三人城际公司的股东欲出让其所持股权,原告则基于受让该股权可能有益于从业的考虑,决定与该公司股东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第三人王珊珊声称已获第三人城际公司三位股东暨被告及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出让股权的授权,并向原告出示了第三人城际公司三位股东暨被告及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加盖第三人城际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015年至2017年的审计报告以及2006年保监会的批复。经与第三人王珊珊协商,最终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赵俊玲持有的第三人城际公司40%的股权出让原告,对价为100万元,并约定第三人城际公司的原债权债务由原股东处理,原告成为第三人城际公司股东后将重新对第三人城际公司充实资本。同时,第三人夏学锋、曹璧城持有的股权则出让给案外人,对价同比于原告支付的对价。原告之所以同意以100万元受让股权是因为:第一,第三人城际公司的业务量较小,年收入仅为150万元;第二,第三人城际公司业务范围不包括原告所从事的和互联网保险经纪相关的业务;第三,当时即有传言保监会将提高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然而被告不但退回了该款,并拒绝了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要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即使被认定为有效,那么该合同对被告也不发生效力。原告受让第三人城际公司股权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保险经纪的经营资质,故该项交易的实质是公司经营资质的转让,而转让经营资质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行为人的代理权限来看,第三人王珊珊系超越代理权限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未经被告追认,原告亦未催告被告对合同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王珊珊签订合同之所以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是因为被告及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向第三人王珊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特定背景为:2017年11月30日,第三人王珊珊告知被告深圳某公司愿出价2,200万元受让股权,且仅是纯保险经纪牌照的交易,并不包括公司资产、负债。因此,2017年12月7日,被告和第三人王珊珊签订了一份有关深圳某公司的协议,但被告既没有看清协议的具体内容,也没有留存该协议文本。因此,授权委托书适用的股权交易对家是特定的深圳某公司,且以2,200万元的交易对价为前提。被告是基于对第三人王珊珊的信任,才未将股权转让应遵守的该些限制内容写入授权委托书。从该委托书的现有内容来看,也仅是授权将第三人城际公司的全部股权整体出让,而不是分别将三个股东所持股权各自转让给不同主体。至于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接受受让方报价”,其真实含义是在已确定的2,200万元转让价格基础上,第三人王珊珊才有权接受对方报价。另,从出具授权委托书后,第三人王珊珊与被告之间一系列的互动行为也能看出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超越代理权利的。第三人王珊珊与被告曾于2017年12月21日、22日就被告出让股权后的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争执。为此,被告于2018年1月2日通过微信语音告知第三人王珊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必须由被告本人到场。2018年2月1日,被告将已委托案外人尹燕德处理第三人城际公司所有事务的情况告知了第三人王珊珊,然第三人王珊珊当时却未将相关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的情形告知被告。2018年3月,被告从美国回国后,才收到第三人王珊珊寄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寄送的转账汇款凭证及催办变更登记的函。此后,被告通过律师函明确表示第三人王珊珊超越代理权限,被告不追认该协议,并将所谓1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原告。上述理由,足以认定,第三人王珊珊超越代理权限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效力。除此之外,被告还认为,原告作为股权买受人存在恶意、股权对价不合理,故不能取得股权。第三人王珊珊从事保险经纪行业,其明知深圳某公司欲以2,200万元的价格收购第三人城际公司保险经纪资质的事宜,而原告在保险行业从业几十年,显然也知道其价值。但双方却形成了对价仅为100万元的合意,明显存在恶意。根据第三人城际公司章程载明,被告实际出资为400万元。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原告未对协议中“实际投入资金仅为87.5万元”的内容提出异议,显属违反常理;公司章程还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原告签订协议时没有要求第三人王珊珊出具股东会决议,另外《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写转让比例,均违反常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买受人只有在善意、价格合理且已经完成登记的情况才能取得财产。本案中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原告不能取得涉案股权。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个方面来判断,法院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珊珊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一,第三人王珊珊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得到被告的充分授权,被告授权时仅要求转让价格不低于被告的实际出资额,经核实被告的实际出资后,才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被告实际出资额87.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客观地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向第三人王珊珊出具委托书后,如被告所称双方已发生争执且被告另委托了他人代理相关事务,就应该收回出具给第三人王珊珊的委托书,但被告未予收回。第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的行业背景与原告所称一致。当时保险业界早已盛传省际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增资至5,000万元,该规定如果坐实,会提高从业成本,对相关公司的股权价格产生不利影响;第三人城际公司每年的营业额仅为100万元出头,且当时公司三个股东没有能力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才急于出让股权,这是决定案涉股权对价仅为100万元的重要因素。原告以100万元受让相关股权后,目标公司原有的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自行处理,所以该股权对价不涉及第三人城际公司原有的资产、债权和债务。不存在被告所谓深圳某公司要以2,200万元受让案涉股权的事实。第三,第三人王珊珊不是第三人城际公司的隐名股东,对于第三人城际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以及实际持股情况不清楚。第三人王珊珊和被告系大学同学,与曹璧城、夏学锋之前因工作结识。经第三人王珊珊的撮合,被告和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共同出资成立第三人城际公司。
  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履行,第三人城际公司也应当办理相关股权的变更登记。签约的过程确如原告所述,也不知道被告所谓第三人城际公司的股权可以以2,200万元转让给深圳某公司的情形。因为第三人城际公司经营情况不好,所以被告和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共同委托给第三人王珊珊以不低于每个股东实际出资额的价格转让股权,并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将出让股权的定价权授权给第三人王珊珊。
  第三人城际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被告辩称意见称,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原告受让第三人城际公司股权当然有看中其具有保险经纪经营资质的因素,但主要目的还是在受让股权后通过经营公司获取利润和有益于原告的从业,只是在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时部分参考了影响公司经营资质和进入门槛的政策因素,而没有过多考虑第三人城际公司实际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财产性因素,这也是让公司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继续处理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原因,当然也是股权转让时新老股东内部划分风险的一个常规约定。所以案涉合同转让的是公司的股权,并非被告所谓的经营资质,该合同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被认定无效。第二、第三人王珊珊的代理行为是有权代理。被告所谓的出具授权委托书时的背景事实均不是客观存在的。授权委托书系包括被告在内的目标公司三个原股东共同出具,其内容中没有载明仅限于由深圳某公司收购股权,更没有记载股权转让的价格,而是授权由第三人王珊珊来决定。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已表明目标公司的三个原股东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故无需再有股东会决议。从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参考因素来看,第三人王珊珊也没有超越代理权,且是合理的。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有传言保监会将规定提高保险经纪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此后保监会也确实发文明确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做区域性业务。加上保监会仍然在核发保险经纪公司的许可。该项政策直接影响保险经纪类公司的经营门槛和经营资质的稀缺性。因此,当时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100万元是受了该些政策因素的影响。因被告的实际出资情况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未关注《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被告出资为87.5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法院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被告及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被告、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全权委托第三人王珊珊代为办理三人所持第三人城际公司全部股份的各项事宜;授权第三人王珊珊代表出让方接受受让方报价、签署法律文件、提交指定账户、协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股东对其与乙方签署的文件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由被告及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签名。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王珊珊发送微信:“珊珊明天中午方便在外见面聊一聊吗?12点半可否?”第三人王珊珊回复:“行。”
  2018年1月2日,第三人王珊珊向被告发送微信:“那明天上午早点来,让小李把你带过来,先了解一下情况。”被告用语音回复:“明天不是不行,明天我要去接我女儿,那个我在想了,你那个不是在谈吗,谈那个出售的事情,那么有什么你电话讲方便吗,如果电话讲方便的话明天上午我们通个电话,你电话聊就可以了涉及到那个最终你说要那个最后买卖成交要签字的话,那我来一趟好了,我参与一下,就是比较重要的那也是仪式感比较强,其他的要么你过来……”第三人王珊珊回复称:“是对方面谈,你不过来怎么弄。听沂是上午几时接?如果下午你处也是人多不方便。从事情上讲,还是抽空过来一下,候你时段,尽量短点时间,表示对这个事情的推进。对方也有候选,认为我们不积极也没啥意思。”审理中,第三人王珊珊提出,被告在2018年1月2日语音记录中提到的“最后买卖成交要签字”,第三人王珊珊认为系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需要被告亲自到场。
  同日,第三人王珊珊通过短信发送被告:“对方今晚来沪,希望你明天能来公司谈谈,具体你回电我再说。”
  同年1月3日,第三人王珊珊微信被告称:“对方来电表示需要公司先把股权问题弄清楚,最晚周六离沪前给他们明确意见,所以我给尹同学打过电话,希望他能拿出些时间来帮忙。这个卖价再找是很难的了,彼此实际并不存在多大分歧,尽快统一意见,毕竟没有买卖也不谈收益,你意见呢?”被告回复:“我的态度一贯很明确,之所以请尹同学出面亦是相信他法律技术层面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日,王珊珊回复:“你跟他约定时间好吧,时间就放在这里,请他抽空吧,他实在没时间,要么请张震方陈铫。”
  同年1月5日,王珊珊微信询问被告:“你和买方见面的时间安排有了吗?上午一直在等你安排。”被告回复:“抱歉,我实在没有精力和体力应对,我请尹同学代我出面。”
  同年1月8日,被告微信第三人王珊珊:“尹约你明天上午会面,如果可以的话,时间地点由你定好通知他。”第三人王珊珊回复:“行,你一起来,有些文件你要看下。”被告回复称:“抱歉,我若能来就不会请尹出面了,你和尹短信约时间地点吧。”
  同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王珊珊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标的1、本协议书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在第三人城际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第三人城际公司名义上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甲方实际投入资本金为87.5万元;2、甲方同意将第三人城际公司所持股权全部转让乙方,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公司其它股东均已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二、对价及方式1、甲方在第三人城际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乙方的价款为100万元;2、乙方以现金方式按约定时间和条件向甲方支付价款。三、交易结构安排1、甲方确认甲方系第三人城际公司名义上的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任期二年业已届满。此后甲方没有参加第三人城际公司的实际运营,仅为投资者参与投资分红。甲方应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以使股权能顺利转移至乙方名下:1.1股权转让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和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后,甲方名义上的第三人城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自行免除,由乙方或由乙方指定人员经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所有相关的手续或报备;……1.3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因本次股权转让所需全部文件材料并被有效登记;……2乙方在取得公章、保监局系统账号密码、市场监督局账号密码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甲方全部转让款100万元。四、支付及收款方式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账户为接收本协议书所有款项的唯一账户,收款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赵俊玲);2、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之日,应由甲方或代理人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股权转让所涉税收依法由各方自行承担。五、甲方义务……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次交易获得保监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其他相关部门正式批准前,第三人城际公司原有业务以及用工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按原约定承担。七、违约责任……2、协议生效并在乙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双方须在对方提出办理变更转让手续的要求后七个工作日内依约前往政府相关部门办理,若拒绝或无正当理由不作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万元,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后并不能免除本协议约定的变更股权义务。八、生效、变更及终止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2、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承诺已经获得甲方合法授权签署本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处由第三人王珊珊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签名。
  同年2月1日,被告微信第三人王珊珊:“我去美国了,已委托尹燕德全权处理公司事务。”第三人王珊珊回复:“我也回去过年,一路顺风。”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王珊珊发送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因出国探亲为保证第三人城际公司经营有序开展,现将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权在委托期限授权尹燕德代为行使,授权事项包括:代为处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审查并签署相关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同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万元,银行回单备注用途为股权转让。
  同年2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王珊珊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收件人系第三人城际公司,宗旨为关于要求第三人城际公司切实保障被告的公司管理权。
  同年3月5日,第三人王珊珊微信询问被告:“你啥意思?我不明白,你委托我卖公司股权,现在又要管公司吗,你搞啥名堂?当初介绍你和徐明给第三人城际公司做股东,公司请你挂名法定代表人,你自己说不懂保险不问经营,委托人家做事,自己只享分红,实际上你也没尽过法人职责,公司的业务也都是人家做的,几年来你分红报销早超过你的投资额了吧,可以了。你一共只投了八十几万,超过实际投资去要求权益,那是侵吞人家股东的利益!你的委托我早已办妥,我也对得起你们了!其他事不管了,我没义务也管不了人家新股东和经营团队,你好自为之吧,不要再发微信取关吧。”
  同日,原告向被告快递函件,载明:据2018年1月15日订立的第三人城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希望尽快办理转让手续,故请被告安排时间,联络原告前来公司商议具体事宜并向政府管理部门递交材料变更登记。
  同年4月2日,被告委托律师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王珊珊发送律师函,载明:去年12月,实际操控第三人城际公司达12年的第三人王珊珊对被告说有公司愿意以2,200万元的价格收购第三人城际公司全部股权(不含资产与负债)并希望被告全权委托其办理与该收购相关的事宜,这种背景下被告向第三人王珊珊出具一份由第三人王珊珊起草的授权委托书;今年1月15日,第三人王珊珊在未告知被告情况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内容上看,原告与第三人王珊珊系恶意串通,被告出资额为400万元,何以成为87.5万元?400万元的出资额的转让对价何以成为100万元?第三人王珊珊超越代理权限,与原告恶意串通,已经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已在2018年3月分别致函原告和第三人王珊珊,表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不认可第三人的代理行为,被告将在近期退还原告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在近期对原告和第三人王珊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被告建议原告及第三人王珊珊于2018年4月10日前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同年4月3日,被告将上述律师函内容通过短信发送第三人王珊珊。同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银行回单附言为退款。
  同年4月14日,被告于文汇报发表声明:由第三人王珊珊保管至今拒绝移交的第三人城际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自本声明发布之日起失效。
  同年4月2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7)沪静证字第471号公证书,载明:从被告自行携带的手机的微信通讯录中点击名称“张震方”,微信记录如下:其中2018年1月4日下午6:37,张震方称:“我还在路上,那我通知老铫定地方,老铫也近四年没见了,据讲时间紧迫连我元月十日回来都等不到?”被告回复:“这是王的说法。”同日下午7:48,张震方称:“跟王翻了?老铫粗讲是公司卖脱双方有分歧,焦点在哪?要我来听听,实际上我也大致晓得点。”
  同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7)沪静证字第472号公证书,载明:从被告自行携带的手机的微信通讯录中点击名称“尹燕德”,微信记录如下:2017年12月27日,尹燕德询问“2,200何标准估值?”被告回复称:“不知道,因为经纪公司,现在保险经纪公司就是不注册了,就是说不批了,所以今年看好了,身价暴涨了,我呢一个礼拜最起码接到四五个电话,就问我要卖不卖,还有中介,是这种情况,现在2,200万元王珊珊觉得很好了,因为是她原来中国人保人介绍的,她说我们签给她,三个股东签给她,另外两个股东是她手下的,签给她她说中介费到时候由她看着办,因为开始这个过程还觉得蛮正常的没有什么问题,现在这样倒过来一弄觉得都有问题。”
  同年5月15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7)沪静证字第619号公证书,载明:通过XXXXXXXXXXX@139.com登录电子邮箱,选择发件人为“青道勇”、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标题为“收购保险经纪牌照”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今天和您通过两次电话关于保险经纪收购问题,我公司对外收购保险经纪公司牌照价格2,400万元,接收保险经纪公司100%股权,股权操作期间买卖双方共同完成工商股权变更和保监会报备,完成整个牌照收购事宜;选择发件人为“XXXXXXXXX”、日期为2018年5月2日、标题为“中财华商集团简介”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附件为中财华商集团简介,其中载明:意向收购股权转让款2,200万元,最终价格以公司具体情况而定。
  经被告申请,尹燕德到庭作证称:其和被告、第三人王珊珊系大学同学。2004、2005年左右,王珊珊和被告表示想设立公司。当时,其听说被告的出资比例是40%,第三人王珊珊不能直接作为股东故系通过他人代持。2017年12月,其同学通知其第三人王珊珊和被告有可能将第三人城际公司卖掉,但是出现内部矛盾。被告通过电话和微信告知其被告与第三人王珊珊存在三个矛盾:一是关于授权委托的问题,一开始被告委托王珊珊转让股权,后来由于比例分配,双方对委托产生争议,还涉及第三人城际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二是双方针对第三人城际公司股权转让给哪一家公司存在争议,被告当时告知其有家深圳公司愿意以2,200万元的价格收购第三人城际公司全部股权;三是对于股权出售之后的收益分配,第三人王珊珊不同意股权转让之后按照原来的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珊珊认为不应该按照40%的比例给被告收益。2018年1月9日上午其和第三人王珊珊谈话中,王珊珊提到深圳有一家公司愿意以2200万元受让第三人城际公司的股权,并出示了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书面邮件;第三人王珊珊认为第三人城际公司能坚持到现在系第三人王珊珊的贡献,没有第三人王珊珊的努力也不可能卖出这么好的价格;其当时询问第三人王珊珊依据什么来确认股权转让的对价,第三人王珊珊告知系按照牌照的价格,而不是按照公司的资产评估的;关于被告的实际出资,第三人王珊珊认为被告实际投入过400万元,但是后来被告又抽走了,只剩下180万元还是80万元。其将被告的意见传达给第三人王珊珊,并告知第三人王珊珊如果双方无法就被告40%股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撤回对第三人王珊珊的授权并委托其一切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事情;其还告知第三人王珊珊,如果双方没有谈妥,市场上还有其他公司愿意收购,可以再协商。此后,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发函给第三人王珊珊和城际公司,告知2018年2月1日后所有涉及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宜由其代理。审理中,第三人王珊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尹燕德确实和王珊珊见过面,但是谈话内容主要为叙旧,未提到证人所称的矛盾等问题。
  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第三人城际公司设立。根据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被告和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被告实缴出资200万元,第三人夏学锋、曹璧城各实缴出资150万元;2011年4月,该公司增资500万元,被告增缴出资200万元,第三人夏学锋、曹璧城各增缴出资150万元。
  再查明:2018年2月1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2018年第3号令《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该规定于2018年1月17日审议通过,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十条内容为: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第三人王珊珊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的代理权限问题。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以目标公司经营资质稀缺性程度和行业准入的资金成本作为确定相关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系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合同标的物依据。被告声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交易的是目标公司的经营资质,但从结果来看,交易之后经营资质仍为目标公司所有,并没有改变经营资质的拥有主体,即并没有在该交易发生后,目标公司的经营资质拥有主体变更为原告的事实。再从《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标的物的记载均为股权,且具有公司法意义上股权的内涵,并没有名为“股权”实为“经营资质”的文义。鉴于以上原因,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交易标的物为目标公司的股权,因此,被告辩称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案涉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全权委托第三人王珊珊代为办理三人所持第三人城际公司全部股份的各项事宜,具体包括接受受让方报价、签署法律文件、提交指定账户、协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并且被告等三名股东对第三人王珊珊与乙方签署的文件予以认可。就该项内容的文义来看,其中接受定价的通常理解应为有权对对方提出的价格表示同意的权利。在股权受让主体的确定上也没有特定到如被告所称系为深圳某公司的记载。且被告除其本人陈述之外,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可以证明对第三人王珊珊的授权中有股权转让价格及受让主体限制的证据材料,在原告及第三人王珊珊对被告上述所述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以上原因,第三人王珊珊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没有超越代理权。此外,即使此后被告通过其他方式限缩对第三人王珊珊的授权范围,但被告并未收回或变更《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原告依据《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王珊珊有代理权,第三人王珊珊的代理行为也有效。
  此外,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并非善意故不能取得股权的辩称意见,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的是出让方为无处分权人,本案所涉股权的出让方为被告,系股权所有权人,并非无处分权人,故不能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认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结合第三人曹璧城、夏学锋作为第三人城际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均对被告对外向原告转让股权无异议,因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双方须在对方提出办理变更转让手续的要求后七个工作日内依约前往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虽被告向原告退回该股权转让款,但该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当办理将被告所持第三人城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原告的变更登记。因办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第三人城际公司,被告负有协助变更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再行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一方拒绝或无正当理由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确系存在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将该项诉请主动降低为25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城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被告赵俊玲名下的第三人上海城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40%的股权登记至原告王峥名下的变更登记,被告赵俊玲对上述义务承担协助办理义务;
  二、被告赵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峥支付违约金25万元。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赵俊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张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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