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王峰
高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
张超
高某某(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
王鹏飞
王某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
李波
刘凯宣
郝某某(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西安市临潼区行者办行南村村长。201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超,农民。2011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鹏飞,农民。201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波,农民。201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某某、张某,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凯宣,农民。2011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继兰、谷祖芳、谷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继兰、谷某丁、谷峻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举会,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高某,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王鹏飞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波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某某、张某,被告人刘凯宣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五万元、六万元,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的起诉。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4日晚11时许,临潼区秦俑保险柜厂的员工俞某、周某、唐某等人在临潼区行者街办莉莉酒楼吃饭时,因俞某借餐巾纸与邻桌吃饭的行者街办行南村村民赵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后保险柜厂厂长谷某丁带人到该酒楼质问此事时又与在此吃饭的被告人王峰之父王某丙及被告人张超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超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谷某丁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波给被告人王峰打电话告知此事,王峰赶到后又与被告人王鹏飞、张超、李波、刘凯宣等人冲进保险柜厂对谷某丁进行殴打,王峰持铁凳子将谷某丁打倒并在头部连砸数下,王鹏飞持木棍在谷某丁身上乱打,张超、李波、刘凯宣等人用脚在谷某丁身上乱踢。谷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某丁系被他人以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证明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凯宣辩称其在保险柜厂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3、被告人王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峰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超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张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张超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张超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超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鹏飞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2、被告人王鹏飞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王鹏飞系从犯;4、被告人王鹏飞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王鹏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鹏飞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波系从犯;2、被告人李波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波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凯宣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刘凯宣脚踢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凯宣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刘凯宣系从犯;3、被告人刘凯宣有自首情节;4、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凯宣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因其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心存不满、遂与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惟罪名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
对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谷某丁在莉莉酒楼门前烤肉摊及保险柜厂两次遭到殴打后,进行抵抗并与被告人一方发生厮打,不属于斗殴。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等人出于教训、报复之目的,殴打被害人,主观虽有伤害的故意,但并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故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峰、王鹏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谷某丁获悉厂内职工被打前往事发地点了解情况,并无不当。期间,被告人张超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进行反抗,亦无过错。被害人受伤后跑回保险柜厂后,被告人王峰、王鹏飞、张超、李波、刘凯宣等闯入保险柜厂,再次对被害人进行围攻和殴某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境遇,没有任何过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张超、王鹏飞、李波的辩护人提出张超、王鹏飞、李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超在烤肉摊时,第一个冲上前去殴打被害人,导致场面失控。此后,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鹏飞,进入保险柜厂后,并再次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行动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鹏飞进入保险柜厂后,大声叫骂,在确认被害人身份后,率先对被害人进行攻击,并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波在烤肉摊参与殴打被害人,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峰,在保险柜厂直接指认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故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张超、李波的辩护人提出张超、李波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张超、李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严重刑事犯罪,显然不能适用,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刘凯宣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刘凯宣脚踢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凯宣主动投案时,曾连续两次供述在被害人谷某丁的臀部踢过两脚,同案被告人王鹏飞、张超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庭审中被告人王峰、王鹏飞均能证明刘凯宣有脚踢被害人行为。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刘凯宣当庭翻供,辩称遭到刑讯逼供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嫌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被告人刘凯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李波、刘凯宣的辩护人提出李波、刘凯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波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刘凯宣虽能自动投案,但当庭翻供,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亦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张超、王鹏飞的辩护人提出张超、王鹏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超、王鹏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凯宣的辩护人提出刘凯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刘凯宣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刘凯宣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十分严重,均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王峰持械打击被害人头部,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惟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尚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王鹏飞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惟张超、王鹏飞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惟其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主犯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凯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王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刘凯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六、作案工具铁凳子、塑料椅、木棍、铁锨、钢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因其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心存不满、遂与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惟罪名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
对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谷某丁在莉莉酒楼门前烤肉摊及保险柜厂两次遭到殴打后,进行抵抗并与被告人一方发生厮打,不属于斗殴。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等人出于教训、报复之目的,殴打被害人,主观虽有伤害的故意,但并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故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峰、王鹏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谷某丁获悉厂内职工被打前往事发地点了解情况,并无不当。期间,被告人张超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进行反抗,亦无过错。被害人受伤后跑回保险柜厂后,被告人王峰、王鹏飞、张超、李波、刘凯宣等闯入保险柜厂,再次对被害人进行围攻和殴某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境遇,没有任何过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张超、王鹏飞、李波的辩护人提出张超、王鹏飞、李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超在烤肉摊时,第一个冲上前去殴打被害人,导致场面失控。此后,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鹏飞,进入保险柜厂后,并再次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行动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鹏飞进入保险柜厂后,大声叫骂,在确认被害人身份后,率先对被害人进行攻击,并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波在烤肉摊参与殴打被害人,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峰,在保险柜厂直接指认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故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张超、李波的辩护人提出张超、李波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张超、李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严重刑事犯罪,显然不能适用,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刘凯宣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刘凯宣脚踢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凯宣主动投案时,曾连续两次供述在被害人谷某丁的臀部踢过两脚,同案被告人王鹏飞、张超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庭审中被告人王峰、王鹏飞均能证明刘凯宣有脚踢被害人行为。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刘凯宣当庭翻供,辩称遭到刑讯逼供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嫌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被告人刘凯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李波、刘凯宣的辩护人提出李波、刘凯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波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刘凯宣虽能自动投案,但当庭翻供,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亦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张超、王鹏飞的辩护人提出张超、王鹏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超、王鹏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凯宣的辩护人提出刘凯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刘凯宣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刘凯宣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十分严重,均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王峰持械打击被害人头部,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惟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尚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王鹏飞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惟张超、王鹏飞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惟其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主犯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凯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峰、张超、王鹏飞、李波、刘凯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王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刘凯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六、作案工具铁凳子、塑料椅、木棍、铁锨、钢管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琳明
审判员:梁栋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马晓娜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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